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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吴**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吕*与被告吴**于2012年3月6日在盘县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520222-2012-002369号。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吕**。2014年6月18日,原告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吕*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吕**由被告吴**抚养,原告吕*自2014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780元,付至男孩吕**能独立生活时止。宣判后,原告吕*、被告吴**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16日,贵州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离婚前及离婚后所生孩子一直跟随原告吕*生活。

另查明,被告吴**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同日进行立案,现该案在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判令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当事人均应按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将孩子交由其抚养的行为,反映了被告有抚养孩子的意愿,且执行案件还在执行中。虽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是因原告未按判决的规定履行义务所致,不属于其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及存在其他需要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虽原离婚纠纷案对孩子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但是从两审判决书下达至今,被上诉人未按判决的规定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从双方离婚至今都没有来把孩子带走,被上诉人对孩子还置之不理,没有管过孩子一天,被上诉人有抚养义务而未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由上诉人在抚养。上诉人2015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纠纷一案中,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有抚养孩子的意愿,且案件还在执行中,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未来带过孩子,把孩子丢给上诉人,孩子至今还是随上诉人生活,由上诉人在抚养,这一事实能反映被上诉人没有抚养孩子的意愿。且上诉人对执行内容有异议,判决书下达至今,被上诉人按判决的规定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了吗?在上诉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孩子现在的生活情况、村委会的书证、当庭证人的证词中可以得出被上诉人没有按判决的规定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但法院却认为是上诉人单方面没有按判决的规定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所致,不作为上诉人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这不公正、不公正,也不合理,被上诉人是为钱而申请执行,不是为抚养孩子而申请执行。上诉人对孩子支付抚养费问题,关键在于抚养费支付给谁,法院虽然将孩子判给吴**,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带过孩子,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是随父亲吕*生活,由上诉人所抚养,对于这样一个有抚养义务而不尽抚养义务的母亲,对孩子不闻不问,只是想着孩子抚养费的母亲,不带孩子就可以领取孩子每月780元的抚养费,这合适、合法、合理吗。如果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孩子是否能适应母亲的环境,是否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上诉人及孩子的奶奶、爷爷生活,孩子对父亲及奶奶、爷爷有了深厚的感情,已经完完全全的适应照顾与关怀,对这个环境孩子已经无法离开,有了深厚的情怀,上诉人的父母愿意帮上诉人照顾孩子,依据目前孩子的生活现状上诉人更适合抚养孩子。综上所述,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的规定,为维护上诉人、吕**的合法权利,使吕**能够有一个健康舒适的成长环境和良好的生活教育条件,使其身心健康不受影响,将来的生活条件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请求判决孩子吕**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盘县红**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吴**已重组家庭,怀有身孕,重组家庭的孩子即将出生,从时间和精力上都没有能力照顾与前夫所生的孩子,她现在都需要人来照顾。2、杨**、吕**意愿书一份,拟证明吕*的父母愿意为吕*照顾孩子,并有经济能力,且孩子一直都跟随吕*,与吕*的父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吴**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不是合法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吕*的陈述以及吕**目前的抚养情况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将吕**变更由上诉人吕*抚养。

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规定,上诉人吕*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须具有法定事由才能予以支持,但本案中,从上诉人吕*所提出的变更理由来看,首先,其认为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奶奶、爷爷也愿意帮助抚养孩子,但是该事实在双方离婚前已经存在,吕*已在离婚纠纷案件中提出作为孩子应由其抚养的理由,而该理由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吕*将其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吕*认为离婚案件判决后,被上诉人吴**未抚养孩子,未尽到抚养义务,但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吴**已经就离婚案件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264号
  • 法院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

  •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标。

  •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芹。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蒙彩虹

  • 代理审判员徐芳

  • 代理审判员龙婷

  • 书记员陈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