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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X丹与陈X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X丹与被告陈X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X丹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2月24日在息烽县办理离婚手续,婚生子陈X洁由被告陈X福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于原、被告无固定工作,且无固定居所,孩子陈X洁从出生就一直居住在息烽县温泉镇外公、外婆家,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的父母也非常愿意照顾孩子,孩子也非常喜欢外公外婆。而被告一直忙于自己所谓的事业发展,无暇顾及孩子的生活与学习。原告按照离婚协议将孩子的生活费支付被告,被告却从未将孩子的生活费拿给外公外婆,被告无力正常抚养孩子。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判令婚生子陈X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告项X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子陈X洁长期与外公外婆居住。

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离婚,协议婚生子陈X洁由被告陈X福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

4、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更好的抚养婚生子陈X洁。

5、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陈X洁出生之后一直跟随外公外婆生活,同时证明外公外婆也愿意带陈X洁,生活在外公外婆家对孩子的生活是有利的。

6、微信截图41张。拟证明被告陈X福每月收到原告支付孩子的生活费500元,被告并没有将生活费用于孩子的生活;被告无固定居所,无固定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X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X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生育一子陈X洁。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陈X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虽然婚生子陈X洁协议由被告抚养,但陈X洁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对孩子陈X洁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孩子学习成长,来抚养教育孩子。因被告经常在外,且陈X洁现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将陈X洁变更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陈X洁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将婚生子陈X洁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诉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陈X洁由原告项X丹抚养。

被告陈X福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26日前支付陈X洁抚养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X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03号
  •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项X丹,女,1990年6月20日生。

  •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文华,贵阳市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51102463。

  • 被告陈X福,男,1986年11月8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剑

  • 书记员赵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