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吴**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琼山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免于刑事处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海口**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0日以海琼检公诉刑变诉(2014)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原起诉书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符**、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吴**担任原海口**民医院(以下简称琼**院)副院长,分管医疗设备工作期间,琼**院与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合同,向天**司购买、租赁215GTD水处理装置、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微粒子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GF-D200型半自动生化分析仪、血气分析仪、细菌分析仪等医疗设备,约定琼**院检验科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由天**司负责供货。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吴**对天**司予以关照。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吴**的关照,天**司总经理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红城湖路一茶艺馆包厢中送给被告人吴**人民币5万元。

2009年5月8日,中**市纪委、海口市监察局设立“廉政账户”。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清壮委托其妹妹吴某某向中**市纪委“廉政账户”存入收受杨某某好处费中的人民币1万元。

2013年7月,中共海**委员会、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卫生厅联系印发《关于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开展违规收受红包、商业回扣清退工作的通知》,被告人吴**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五公祠附近将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退还杨某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吴清壮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合同确认书,现金交款单,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清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并依据海琼检公诉刑变诉(201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吴清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5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解案发前已自愿退还收受的财物,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办案机关还未确切掌握被告人吴**的犯罪线索前,被告人吴**在被刑事拘留前,供认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吴**委托其妹妹吴某某在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14日,向中**市纪委“廉政账户”存入收受杨某某好处费中的人民币1万元。根据中共海**委员会、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卫生厅联合印发琼*(2013)103号《关于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开展违规收受红包、商业回扣清退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人吴**在该通知下发前主动向海**纪委上交的1万元属于非法收入,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3.被告人吴**在案发前将收受的财物全部退还,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吴**平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获得多种荣誉,是医疗行业的学科带头人,是有贡献的医学人才,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被告人吴**担任海口**民医院(原琼**民医院、现海**民医院,以下简称琼**院)副院长,分管医疗设备工作期间,琼**院与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签订合同,向天**司购买、租赁215GTD水处理装置、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微粒子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GF-D200型半自动生化分析仪、血气分析仪、细菌分析仪等医疗设备,并约定琼**院检验科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由天**司负责供货。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吴**对天**司予以关照。期间,为感谢被告人吴**的关照,天**司总经理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红城湖路一茶艺馆包厢中送给被告人吴**人民币5万元。

2009年5月8日,中**市纪委、海口市监察局设立“廉政账户”。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吴清壮委托其妹妹吴某某向中**市纪委“廉政账户”存入收受杨某某好处费中的人民币1万元。

2013年7月,中共海**委员会、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卫生厅联合印发《关于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开展违规收受红包、商业回扣清退工作的通知》,被告人吴**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五公祠附近将收受的人民币5万元退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8月底,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初查上级院转来的吴**案件线索中,天**司总经理杨某某交代了其向吴**等人行贿的犯罪事实。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找吴**进行调查,2013年8月30日吴**供述了其收受杨某某5万元贿赂款及在此前的两个月左右根据省卫生厅、省纪委的文件已主动将收取的贿赂款退回杨某某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吴清壮1960年6月1日出生。

3.海口**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清壮于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任琼**民医院副院长,2011年9月至案发前任琼**民医院院长。

4.合同确认书、租赁合同证实:2003年5月,琼**院向天**司购买215GTD水处理装置1套,金额为人民币39000元;2003年5月,琼**院向天**司租赁全自动生化分析仪1套,租金人民币950400元;2003年9月,琼**院向天**司购买全自动凝血分析系统1套,成交价为216000元;2003年12月,琼**院与天**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琼**院检验科使用的体外诊断试剂由天**司负责供货;2003年12月,琼**院向天**司购买全自动微粒子化学发光免疫分析系统1套,金额为560000元;2005年7月,琼**院向天**司购买GF-D200型半自动生化分析仪1台,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2005年7月,琼**院向天**司购买血气分析仪1台,成交价人民币185000元;2005年1月,琼**院向天**司租赁细菌分析仪1台,租金为人民币218000元。

5.银行进账单证实:琼**院2002年至2005年期间向天**司支付了卫生材料款、设备款、化验试剂款。

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海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

7.中共海**委员会、海南省监察厅、海南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开展违规收受红包、商业回扣清退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规定自2013年7月31日至8月31日止,凡如数上缴红包、清退商业回扣的,视情节可减轻处罚、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

8.现金交款单证实: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14日中共海**委员会“廉政账户”(46001002136053004304)共收到交款人为张*的上缴款人民币1万元。2013年12月16日吴某某向检察机关提供了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14日向上述账户上缴人民币1万元的现金交款单,交款人为张*。

9.中**市纪委、海口市监察局关于设立“廉政账户”的通知证实:2009年5月8日海**纪委、海口市监察局设立“廉政账户”(46001002136053004304)。该通知规定在“廉政账户”设立前收受的现金或礼品,在“廉政账户”设立后,组织进行调查前,如数存入“廉政账户”或上交的,经核实,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免于或减轻、从轻处罚。

10.海口市第三人民医院证明证实:吴清壮、吴某某系兄妹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至2011年间,为感谢吴**在购买其公司医疗设备上的关照,送给吴**人民币5万元。2013年吴**将5万元退还给杨某某。

2.证人王某某(琼山**防控制科科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王某某借给吴**人民币4万元,吴**未写借条,未归还。

3.证人张*(天**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由老板负责与各医院的院长或科室负责人联系具体业务,销售检验仪器和设备也是其公司老板直接联系。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2013年6月14日、8月22日,吴某某受吴**委托,到中国**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省政府大院支行向省、市纪委上交红包人民币14000元。

(三)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2002年至2008年间,吴**分管琼**院的医疗设备工作。2004年至2005年间的某一天,杨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一间茶艺馆送给吴**人民币5万元,感谢吴**多年来的工作支持,后吴**将收受的5万元用于家庭开支。2013年6、7月,吴**向王某某借钱,加上自己凑的钱将5万元退还杨某某。其在律师会见笔录及开庭时称向纪委账户缴的1万元是收受杨某某的5万元中的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在任琼**院副院长期间,利用分管医疗设备工作的便利,为他人医疗设备进入琼**院予以关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讯问吴**之前讯问了杨某某,杨**了向吴**行贿的事实后,才依法讯问被告人吴**,故侦查机关在讯问被告人吴**之前已经掌握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吴**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主动向海**纪委上交的1万元属于非法收入,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在市纪委设立“廉政账户”后主动委托其妹妹吴某某将收受杨某某的5万元中的1万元,上缴市纪委设立的“廉政账户”,并在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卫生厅下发关于在全省医疗卫生系统开展违规收受红包、商业回扣清退工作的通知后,又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万元,于案发前全部退还,属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主动退还收受的财物,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案发前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清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琼山刑重字第2号
  •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将被告人吴**予以释放,同年7月30日对被告人吴**取保候审。

  • 辩护人符策光,海南**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符**,海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才刚

  • 审判员黄晓辉

  • 审判员靳铁志

  •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