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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濮阳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善医院(以下简称慈善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全省、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入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原告行腰椎钉棒手术,同年6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适度加强背肌锻炼、一周后复查。原告出院后感觉双腿麻木比入院前加重,左腿肌肉逐渐萎缩。原告遂到被告处复查,医生告知原告休养、锻炼,逐步恢复。原告按被告医嘱回家休养锻炼,腿部非但未恢复,且麻木感、肌肉萎缩更加严重。原告前后在被告处复查五次,均按被告确定方案治疗,但病情愈加严重。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无法为原告治疗,于8月30日陪同原告到濮**民医院检查,发现左胫前肌、左右腓肠肌均呈神经源性损伤、双侧腰骶神经根损害。9月6日,被告以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综合手术、神经根损伤、马尾神经损害、腰椎管狭窄症、腰椎退行性改变”等病症为由为原告行二次手术。手术后,原告腿部麻木更加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一步治疗,被告借故推诿。在原告再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到濮阳市中医院康复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但疗效甚微。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手术时致原告神经损伤,进而造成腿部麻木、肌肉萎缩,被告诊治行为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4275.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诊疗行为造成其神经损伤并致腿部肌肉萎缩,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一是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前,腰部疼痛伴双下肢疼痛麻木已经五年,且三年前病情加重、伴大小便失禁。2010年5月,在濮阳市中医院手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症状无明显缓解,说明原告是经治效果不好才到被告处治疗的。二是病例显示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前,就存在神经根损伤和马尾神经损伤,故原告神经损伤与被告手术治疗没有因果关系。三是根据专家评估,原告上述神经损伤因时间较长,无论手术或者保守治疗,疗效均不会理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治疗正确,但因原告病史较长且伴有多年的神经损伤,故才会疗效欠佳。希望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至6月17日,原告以腰椎间盘突出症并腰椎管狭窄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做髓核摘除、椎管减压术。2013年5月20日,原告闫**以“腰部疼痛伴双下肢疼痛、麻木5年”为主诉入被告处治疗,被告入院诊断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管狭窄、神经根损伤、马尾神经损伤等,测左下肢肌力四级、左侧足背伸、背屈肌力四级、右下肢肌力五级,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行腰椎钉棒手术,同年6月7日,原告出院,该次住院期间医疗花费为77065.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费用43349元,原告自行负担33716.8元。出院测原告左下肢肌力四级、左侧足背伸、背屈肌力四级、右下肢肌力五级。

2013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认为原告患手术后切口延迟愈合、腰椎间盘突出术后综合症、神经根、马尾神经损害并腰椎退行性改变,入院测左下肢肌力四级,左侧足背伸、背屈肌力一级,右侧足踝背伸、背屈肌力四级,右下肢肌力五级,9月6日,被告为原告行二次手术。2013年11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间应收医疗费用为10936.9元,被告以救济名义补助原告1680元,新农合报销医疗费5880元,其余医疗费5056.9元由被告负担。出院测左下肢肌力四级,左侧足背伸、背屈肌力二级,右侧足踝背伸、背屈肌力四级,右下肢肌力五级。

原告在被告处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在院外检查花费2044.71元。

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入濮阳市中医院做康复治疗,治疗期间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外由被告负担,被告不负担生活、车旅费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入濮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押金15000元由被告交纳,期间新农合报销以外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现住院押金原件由原告持有,尚未结算。

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西南**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医疗行为过错等进行鉴定。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另鉴定认为被告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目前伤残后果的次要因素,是导致两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主要因素。原告支付鉴定费为80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闫田顺,1936年11月17日出生,母亲张**,1935年7月13出生,二人均居住于濮阳县子岸乡刘良庄村,现有子女三人。原告妻子温**,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医疗费。原告第一次治疗费用77065.8元,新农合报销43349元,原告该实际支出为33716.8元;另原告院外检查费用2044.71元,两项合计为35761.51元。原告在被告处第二次住院费用及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没有支出。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均由被告负担,原告结余该项费用后应退还于被告,现因该项花费数额不明,本案不予处理。二、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从住院治疗计算至定残时止为两年,误工费为9416.10元/年2年u003d18832.2元。三、住院伙食费。原、被告协议约定在濮阳市中医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勿须由被告承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算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费用,为50元/天102天u003d5100元。四、护理费。原告腰椎障碍,住院期间由妻子等两人护理较为合理,原告妻子误工标准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另一人误工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9416.10元/年365天/年+28472元/年365天/年)214天u003d22213.8元。五、营养费。按司法惯例,为20元/天214天u003d42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于农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6438.12元/年20年40%u003d51504.9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生活农村地区,年龄均超过七十五周岁,其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2人40%3人u003d8584.16元。八、交通、住宿费。濮阳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为20元/天2人214天u003d8560元。鉴定听证会交通、住宿费。原告前往重庆参加鉴定听证会的交通、住宿费支出3227.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两项费用共计11787.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合以上,除残疾赔偿金外原告财产性损失总计:35761.51元+18832.2元+5100元+22213.8元+4280元+8584.16元+11787.8元+8000元u003d114559.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病历等证据材料评估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亦有原告自身因素影响,进而认定被告过错因素是导致原告目前伤残后果的次要因素,是导致两次手术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的主要因素。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对原告伤残后果所导致的损失负担30%的责任;对原告二次在被告处的住院治疗费用损失承担70%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采用损失填平原则,原告花费费用中新农合已报销部分应予扣除。据此,被告应负担的第二次手术医疗费的数额为(10936.9元-5880元)70%u003d3539.8元,实际负担数额为(10936.9元-5880元)u003d5056.9元,多出费用(5056.9元-3539.8元)u003d1517.1元应予抵扣。综合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性损失为114559.47元70%+51504.96元30%-1517.1元u003d94126.02元。原告的损害特别是伤残后果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侵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善医院赔偿原告闫茂卿财产性损失9412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110126.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原告负担4880元,被告负担2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华法民初字第2051号
  •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闫**,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魏全省,男,汉族。

  • 被告**善医院(又名濮阳**医院),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体育场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56727399-0。

  • 法定代表人邓**,院长。

  •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春江

  • 助理审判员王宁

  • 人民陪审员高燕

  • 书记员耿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