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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襄**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钟**因与被上诉人襄**医院、张**生室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8日上午9时左右,黄**之女、钟**之母黄**感觉身体发热、不适,在钟**陪同下先到张湾卫生室就诊。黄**在张湾卫生室抽血化验和测量体温后初步诊断为肠胃炎,下呼吸道感染,并进行了输液治疗。输液完毕后,黄**仍满头大汗,于当日下午约14时30分在钟**和钟**陪同下打车到襄**医院就诊,襄**医院内科门诊室医生黎**接诊,黄**向医生陈述了发烧、肚子疼以及在张湾卫生室治疗的情况,医生要求黄**做心电图、抽血化验及B超等检查项目。其中B超因黄**未憋足尿未检查,后黄**在医生指示下先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黎**医生叫来妇科医生给黄**做了妇科检查。吊针打上5分钟左右,黄**称浑身发冷伴有呕吐,随后医生拨打120急救,急救车赶来后,急救医生看了黄**的状况认为不宜转院,襄**医院医生继续对其进行抢救但未成功,随后黄**死亡。2014年4月16日,经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黄**系病毒性心肌炎累及心传导系统致急性心电功能紊乱致死。2014年11月1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张湾卫生室的治疗符合治疗原则,无药物配伍禁忌症,诊疗符合原则规定,但在接诊过程中,无门诊或留观记录存在过错。襄**医院的治疗符合治疗抢救的原则,程序规范。但在病情已明显危重的情况下,应书面给予患方告病危的病情告知书。“急查心电图提示:窦性心动过速,ST-T改变”时应高度注意心脏方面的检查(如心脏彩*等),襄**医院存在告知欠缺检查欠完善的过错,其过错与黄**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也说明:病毒性心肌炎的确诊需要行心内膜下心肌活检,但该检查为有创伤性检查,故大多数医院不具备条件,况且该病无特异性治疗方法,及时早期确诊,治疗也不能完全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审理中,黄**、钟**提出医院私自拆封病历,但经原审法院调查发现该病历并未封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构成必需符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医务人员的过错,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黄**经尸体解剖确认为病毒性心肌炎累及心传导系统致急性心电功能紊乱致死。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黄**死亡与张湾卫生室、襄**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黄立*、钟**诉请张湾卫生室、襄**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过错是行为人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张湾卫生室医生在接诊黄**过程中,无门诊或者留观记录,襄**医院在接诊过程中,存在告知欠缺,检查欠完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存在过错,但上述行为与黄**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黄**的死亡,张湾卫生室、襄**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鉴于黄立*、钟**因亲属黄**死亡遭受损失巨大,张湾卫生室、襄**医院作为医疗机构,经济条件比作为自然人的黄立*、钟**强。酌定张湾卫生室对黄立*、钟**因亲属黄**的死亡补偿10000元,襄**医院补偿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襄**医院补偿原告黄立*、钟**50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张湾村卫生室补偿原告黄立*、钟**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立*、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黄立*、钟**负担2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襄**医院负担12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张湾村卫生室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二上诉人的亲属黄玉米的死亡,二被上诉人均有过错,二被上诉人应当对黄玉米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即使补偿,二被上诉人至少分担全部损失的50%以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二上诉人的损失65348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医院答辩称:黄玉米的死亡与医院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襄**医院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卫生室答辩称:黄玉米系病毒性心肌炎累及心传导系统致急性心电功能紊乱致死,并非张*卫生室的治疗行为引起的,张*卫生室治疗无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玉米不幸去世应予同情,但其死亡系因自身病毒性心肌炎累及心传导系统致急性心电功能紊乱所致,亦与其高热、恶心、呕吐四天未及时就诊有一定关联。2014年11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明确指出:襄州**医院在对黄玉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告知义务欠缺及检查欠完善的过错,张湾卫生室存在无门诊病历或留观记录的过错,其过错与黄玉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襄**医院、张湾卫生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襄**医院补偿黄**、钟**50000元,张湾卫生室补偿黄**、钟**10000元,既尊重了法律和事实,也考虑了上诉人黄**、钟**的具体情况,应予肯定。

综上,上诉人黄**、钟**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黄**、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255号
  • 法院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女,201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道办事处西岗村。

  • 法定代理人钟立军,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系钟梦瑶之父。

  •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民医院(以下简称襄**医院),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交通路33号。

  • 法定代表人赵**,襄**医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武长学,襄州惠民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梁正清,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张湾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张湾卫生室),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张湾村。

  • 代表人檀**,张湾卫生室负责人。

  •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柴勇

  • 审判员柳莉

  • 代理审判员田在新

  •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