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周*、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周*、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六七月份开始,被告人严*以营利为目的,在天台**天都花园B幢三单元x室周*租住处、石寨路x室陈*甲租住处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搓麻将“翻放”摸筒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甲明知被告人严*在其租住处开设赌场,仍将其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x室的租住处提供给被告人严*开设赌场,至案发共获利23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人周*明知被告人严*开场放赌,仍将其在天都花园B幢三单元x室的租住处提供给严*开设赌场,并替严*的接送赌博人员和送水送饭,至案发从中获利2200元人民币左右。2011年8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将正在陈*甲租住处参与赌博的褚*、邱**、许**等人查获,收缴赌资共计人民币106000万余元。公安机关已对各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并决定对全部查获的赌资予以收缴。

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两名。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周*、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乙、范*、许**、孙*、许**、褚*、陆*、齐*、邱*甲、邱*乙、杨*、陈*丙的证言,《物品登记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周*、陈*甲明知被告人严*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陈*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各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曾因阻碍行政公务被处罚,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不宜对被告人周*适用缓刑,其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对被告人周*、陈*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对被告人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严*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

五、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天刑初字第463号
  •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严*,农民。2014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 指定辩护人梁**,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农民。2008年5月31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1月8日、2013年1月23日因本案分别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邱**,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甲,农民,中共党员。2011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指定辩护人奚静,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坚捷

  • 人民陪审员陈时候

  • 人民陪审员丁其善

  • 代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