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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扶*、章*、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10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吴**、被告扶*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章*及其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杨*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过年前后,被告人王*开设玖玖游艺厅,并雇佣被告人李*甲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4年7月份左右,征得王*同意,李*甲在游艺厅放置了二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开始试营业,共获利至少人民币3000元。后李*甲在征得王*同意的情况下,于10月份购买了四台赌博机,于11月20日正式营业,到11月25日违法所得累计达到人民币44231元。李*甲先后雇佣被告人扶*、章*、杨**等人为游艺厅工作。其中扶*负责调试、维修赌博机,提供技术支持,回购分数等。章*、杨**负责为游艺厅招募参赌人员,并向参赌人员贩卖和回购分数,从中赚取回扣。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王*、扶*、杨**、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违法所得累计47231元人民币,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王*、扶*、杨**、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李**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王*已退出违法所得,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故建议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扶*的指定辩护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的指定辩护人杨*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章*的犯罪数额应减去试营业期间获利的3000元;二是被告人章*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章*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章*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的指定辩护人吴**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杨**的犯罪数额应减去试营业期间获利的3000元;二是被告人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向他人租赁了三门**农贸市场四楼部分房屋用于开设玖玖游艺厅,雇佣被告人李*甲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和李*甲商量,在收回成本后商谈游艺厅股份分配事宜。

2014年7月份左右,李*甲因游戏厅生意清淡,为招揽生意并取得王*同意后,在该游艺厅角落一小房间内放置了二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开始试营业。试营业期间,游艺厅通过该二台赌博机至少获利人民币3000元。后李*甲又征得王*同意,于10月份购买了四台赌博机放置在该小房间内供他人赌博。该游艺厅于11月20日正式营业,到11月25日共通过赌博机违法所得累计达到人民币44231元。

玖玖游艺厅运营期间,李*甲先后雇佣被告人扶*、章*、杨**为游艺厅工作。扶*自试营业后即负责赌博机难度、赔率的调节和维修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开始时还曾参与售币和收币等。章*、杨**自游戏厅正式营业后,负责招募参赌人员,并向参赌人员贩卖和回购分数,从中赚取回扣。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李*甲获利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扶某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章*和杨**各获利人民币一千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6日向三门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231元;2014年11月26日,三门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李*甲人民币6600元、被告人扶*人民币70元、被告人章*人民币10719元、被告人杨**人民币1738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扶*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玖玖游戏厅是王*投资的,真正营利时会与王*谈股份分成,其负责审批手续、装修场地、购买游戏机、日常管理等工作,王*是不管的;其向王*建议在游戏厅里放赌博机,王*是同意的,2014年7月份放置了二台赌博机、10月份又放置了四台赌博机,11月20日正式营业;扶*在试营业时就在游戏厅上班,负责赌场机维修、赌博机赔率调试等,开始时还负责卖币、收币,章*、杨*甲在11月份游戏厅开业后才来的,负责叫人过来赌博,贩卖、回收分数,赚取差价;试营业期间获利至少3000元,正式营业后毛利润有40000多元,还没有交给王*;其每月3000元,共拿了二个多月。

2、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玖玖游戏厅是其投资的,但不参与实际管理,李*甲负责管理;开始是想开正规游戏厅的,但生意不好,李*甲和其商量放赌博机的,其当时也同意了,共放置了六台赌博机;获利大概有几万元,钱实际未拿到手。

3、被告人扶*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份到玖玖游戏厅工作,负责赌博机难度和赔率的调节,开始时还在吧台售币和收币;章*和杨**在被抓前一星期来的,主要工作是向赌博赢了的人回收游戏币;其才拿了3000元工资。

4、被告人章*、杨**的供述,证实二人于2014年11月中旬为玖玖游戏厅拉赌博人,做上分和下分的活,共收入2000多元,每人平均分得1000多元。

5、证人陈*、薛*、杨**、李**、任*、杨**、卢*的证言,证实玖玖游戏厅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相关参赌人员辨认李*甲、扶*、章*、杨**的事实。

7、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玖玖游戏厅检查的事实。

8、电子数据,证实2014年11月20日至25日共获利人民币44321元的事实。

9、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五台电子游戏机、部分现金及相关物品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租赁玖玖游戏厅所在房屋的事实。

11、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与李*甲之间银行交易的事实。

1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浙**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证实被告人王*缴纳人民币47231元、李*甲被扣押人民币6600元、扶*被扣押和缴纳人民币10070元、章*被扣押人民币10719元、杨**被扣押人民币17380元。

13、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的事实。

14、归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723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扶*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难度和赔率的调节等技术支持,涉案数额人民币4723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杨*甲为他人开设赌场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涉案数额人民币44231元,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扶*、章*、杨**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的供述均可证实,该三被告人既不是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也没有参与赌场利润分成,仅是为赌场提供技术支持、领取固定工资或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章*、杨**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423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甲、扶*、章*、杨**的供述均可证实章*、杨**是玖玖游戏厅正式营业后为赌场组织参赌人员、收取回扣的,故试营业期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不应计入该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二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王*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扶*、章*、杨*甲系从犯,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且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扶*、章*、杨*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虽系出资者,但没有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违法所得也未实际取得,而且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亦予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系赌场实际经营者,且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阶段开始时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扶*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王*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已追缴)、被告人李*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六百元(已追缴)、被告人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已追缴)、被告人章*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追缴)、被告人杨**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追缴)。

七、扣押在案的一台外表标有“鲨鱼海洋”、一台外表标有“李*劈鱼”、一台外表标有“响震四方”、一台外表标有“海洋之星”、一台外表标有“狮面八方”的电子游戏机予以没收,由三门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375号
  •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钱松),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吴**,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无业。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吴**,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扶某,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指定辩护人杨**,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章*,无业。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指定辩护人杨*,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农民。2014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指定辩护人吴**,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良挺

  • 人民陪审员叶枝茂

  • 人民陪审员陈伟

  • 代书记员章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