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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王*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瞿*、王*经事先商议,租赁本县玉城街道安置小区第4幢第2间立地栋房屋用以开设赌场,后纠集赌博人员马**、潘*、季*等人以“玉环麻将”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至同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期间,该赌场的抽头渔利达人民币35000余元,并由被告人瞿*、王*两人平分。

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瞿*在本县玉城街道安置小区第4幢第2间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主动到玉环县公安局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瞿*、王*家属分别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马某甲、陈*、潘*、季*、柯*、马**、林*、华*、许*、殷*、章*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麻将牌2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自首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王*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瞿*、王*当庭认罪,且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麻将二副,被告人瞿*、王*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923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瞿*,个体经营。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王*,个体经营。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祺

  • 代理书记员叶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