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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开设赌场罪周*甲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林*、叶**等犯开设赌场罪陈*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叶**、何*、俞*、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方**,被告人高*、林*、叶**、何*、俞*、陈*甲、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0日,陈**(另案处理)以杨*(另案处理)为借款人向被告人高*借款人民币30000元。5月28日,陈**为偿还债务,伙同杨*以当车为目的,租得被害人牟*的牌照为浙J丰田锐志轿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5月29日,高*明知陈**要典当的浙J丰田锐志轿车并非其个人所有,仍提供徐*的电话号码,陈**根据该电话号码联系到徐*,并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将该丰田轿车当给徐*,事后陈**将其中15000元用以归还高*欠款。2014年7月,杨*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取回该车并交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杨*的供述,被害人牟*的陈述,证人周**、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借条,车辆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周**、陈**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周*甲在三门县健跳镇琴江路鸡公煲店内因叫服务员丁*为坐其旁边的女人烧菜遭到拒绝,就揪了丁*耳朵两下,继而与丁*发生打架,后被陈**、黄*制止。周*甲见对方人多,便打电话叫来陈**等人帮忙。在鸡公煲店门口,周*甲看到陈**、屈*等人赶到后,遂动手打了陈**,后与黄*发生扭打,陈**、屈*等人随后与陈**、丁*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陈**用啤酒瓶击中陈**头部,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身体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已赔偿被害人陈*乙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人黄*、丁*、屈*、杨*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高*、周**、林*、叶**、何*、俞*、黎*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2014年6月至7月夜间,被告人高*分别在三门县横渡镇、健跳镇、海游街道等地多次开设赌场,招引王**、叶**、王**等参赌人员赌博。被告人何*、俞*、黎*负责专车接送赌博人员进出赌场并望风,被告人叶*甲负责为赌场进行望风,被告人林*负责打杂、管理财务,被告人周**和“阿*”(身份不明)负责理桌角,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周**、林*、叶**、何*、俞*、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叶**、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有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知陈**所典当的汽车非本人所有仍帮忙予以抵押,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且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林*、叶**、何*、俞*、黎*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在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林*、叶**、何*、俞*、黎*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叶**、何*、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在开设赌场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已赔偿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林*、何*、黎*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林*、叶**、何*、俞*、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叶*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追缴被告人高*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三刑初字第145号
  •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农民。2003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10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6年8月14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0000元;2006年11月11日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4日因无证驾驶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7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甲,农民。2008年7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6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 辩护人方雪富,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郑郑),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

  • 被告人林*,农民。2014年5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叶*甲,农民。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何*,农民。2007年5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俞*,农民。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黎*,农民。2005年11月1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并没收人民币260元;2006年6月26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450元;2010年8月6日因赌博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50元;2011年8月19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收缴人民币200元。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良挺

  • 代理审判员潘睿

  • 人民陪审员孙贤丛

  • 代书记员章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