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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生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生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严**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县清港镇朱家前村严通福的老房子等三个场地以“六名”形式开设赌场。期间,该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认为被告人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随案提供了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

被告人严**对起诉指控的时间、地点、犯罪形式等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元。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该赌场获利人民币30万元,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赌场的规模是从小到大的,赌场存续期间存在更换场所并停业的情况,且只有一个参赌人员王*甲证实交给被告人严**12500元,因而公诉机关根据参赌人员的证言认定每天开六场,每场抽头获利800元,推算赌场获利人民币30万元不能成立;2、基于被告人严**父母年迈、前妻患病,七岁女儿无人抚养的情况,要求对被告人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6月份至2014年11、12月份期间,被告人严**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本县清港镇朱家前村严通福的老房子等三个场地以“六名”形式开设赌场,聚集赌博人员朱*、王**、潘*等人进行赌博。期间,严*、郑*、严*正和郑**等四人在赌场负责打单图,郑**负责望风。该赌场共抽头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严**在本县清港镇朱家前村朱家前13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严*、郑*、陈*、朱*、王**、潘*、王**的证言、光盘、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严**关于赌场获利4万元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赌场获利3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1、证人严*的证言证实赌场开设的时间为5、6月至11、12月,其从赌场开设到结束期间均在赌场打单图,赌场每天都有赌,一天三到五场,庄家赢的话严**抽一千元左右,输了抽五、六百元,平均每天抽头二千元的事实;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赌场开设时间为6月至11月,其从8月开始到11月在赌场打单图,赌场每天都有赌,一天二、三场到四、五场,庄家赢的话严**抽一千多元,输了抽三、五百元,平均每天抽两三千元的事实;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赌场开设的时间是6、7月至11、12月,其每天都送朱*去赌场参与赌博,庄家赢的话严**抽六、七百元,输了抽四、五百元的事实;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赌场开设的时间为6月至11月,期间其陆续去赌场坐庄或押注,赌场每天都有赌,一天四到六场,庄家赢的话严**抽一千多元,输了抽七、八百元,其个人被抽头五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赌场开设的时间为6月至11月,期间其陆续去赌场参与赌博,赌场每天都有赌,一天四到六场,赢了抽一千多元,输了抽八百元,其个人被抽头一万二千元的事实;6、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是6、7月去赌场的,赌了一个多月,赌场每天四到六场,其个人被抽头五百元的事实;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是10月去赌场的,赌了一个月左右,赌场每天有四到六场,庄家赢的话严**抽一千多元,输了抽六、七百元,其个人被抽头一万六千多元的事实。综上,证人陈*、朱*、王**、潘*、王**的证言与打单图人员严*、郑*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赌场开设时间为五个月、平均每天四场、每场至少抽头五百元的事实,本院就低认定赌场的抽头获利金额约为人民币30万元,赌场抽头获利的数额远不止被告人严**辩解的4万元。故被告人严**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严**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犯罪情节严重等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及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724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严**,个体户。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 辩护人陈**,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祺

  • 人民陪审员梁昌远

  • 人民陪审员李建葱

  • 代理书记员叶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