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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在本县楚门镇山北村城西路28弄11号开设赌场,聚集赌博人员陈*、吴*、林*、叶*、王*等人到该赌场以“挖花”的形式赌博,并按照参赌人员赢6000道抽10元、7000道及以上抽20元的方式抽头,平均每日获利500余元。至2015年7月22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期间该赌场持续时间达一个月左右,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孙*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并被查扣赃款人民币15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仇*、吴*、叶*、林*、冯*、王*、郑*、陈*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照片,光盘,被告人的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法制观念淡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法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包括现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一千五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玉刑初字第909号
  •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绰号糖糖,农民。2009年9月2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7月23日因赌博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未执行)。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藐

  •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