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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同泮**、应**(二人均已判)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在磐安县高二乡的山上和本县官路镇谷坦水库边的杨梅山上开设赌场十余日,吸引徐*等二十余人以三十二张的形式进行赌博,共非法获利三万余元。并雇佣陆**、张**(二人均已判)为赌场望风等。

另查明:1、被告人李*于2010年3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泮海波、应忠南、陆**、张**供述,证人徐*、赵*、娄*、冯*、王*、陈*、应**等人证言,现场照片,同案判决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前科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营利为目的,参与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仙刑初字第179号
  •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农民。2005年8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海松

  • 代理审判员李庭

  • 人民陪审员朱利明

  • 代理书记员王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