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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颜*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颜*、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颜*、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初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被告人张*、颜*合伙在温岭市太平街道短途客运站后面的棋牌室内开设“十三道”、“牛牛”、“小庄”形式的赌场,由被告人毛*负责抽头,每天抽头获利人民币三、四百元,共计获利人民币一万元左右。

2015年2月6日,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先后在温岭市**客运中心后面的棋牌室内抓获被告人毛*和张*。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颜*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颜*、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颜*、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王**、胡*、叶*、王**、马*、蔡*、洪*、廖*、杜*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颜*为牟利而开设赌场,被告人毛*帮助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毛*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颜*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毛*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三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颜*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温刑初字第1818号
  •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农民。2010年11月2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颜*,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毛*,农民。2008年10月16日因淫亵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军卫

  • 代书记员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