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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张*、魏*、狄*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张*、魏*、狄*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底至2015年5月份,被告人韩*在温岭市新河镇环城东路39号后间棋牌室前的空地上开设“四张”赌场,聚集人员赌博,并向参赌人员抽头,获利人民币1000元许。

2.2015年5月份下旬,被告人韩*因参赌人员在其赌场赌博时出老千,遂与被告人张*商量,决定两人一起开设赌场,约定获利按七三分成。后两人在本市新河镇东门菜场卖米边上的空地、东门菜场与新**学围墙边的空地开设赌场,聚集林*、陶*、李*等人以“四张”或者“二张”形式赌博,并通过向庄家抽头方式获利。被告人魏*在该赌场里负责抽头,被告人狄*男及“老三”(另案处理)负责为赌场望风。至2015年7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查获时,该赌场共计获利人民币40000多元,被告人魏*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狄*男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

2015年7月13日16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新河镇东门菜场环城东路39号抓获被告人韩*、张*、狄*男、魏*。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张*、魏*、狄*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陶*、李*、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狄*男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张*、狄*男、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集他人赌博,并通过抽头方式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狄*男、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韩*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狄*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狄*男、魏*系从犯,被告人韩*、张*、魏*、狄*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被告人魏*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韩*、张*、狄*男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狄*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9000元、被告人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狄某男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台温刑初字第1796号
  •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农民。2006年11月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8日被浙江省**民法院决定假释。2012年6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罚二年一个月二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 被告人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 被告人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狄*,农民。2011年3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安徽**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晞

  • 代书记员仇仁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