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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蚌埠**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张**、张**、黄*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陈**同他人共同出资在蚌埠市龙子湖区石油站2号塘农家乐饭店开设“百家乐”赌场,其中被告人张**联系参赌人员并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更换筹码,蒋*(另案处理)负责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发牌和结算筹码,陈*召集被告人张**、黄*为赌场望风并负责用车辆接送参赌人员。2014年10月30日1时许,公安人员接报案在该赌场外抓获被告人陈*并在陈*的带领下对该赌场进行检查,抓获蒋*及参赌人员十余人,从现场扣押了赌具、电脑、桌椅等物品及赌资60900元。同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扣押陈*用于接送参赌人员的皖C号小型汽车(该车所有人为陈*)。

另查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张**、张**、黄*相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蒋*、朱*、梁*、倪*的证言,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张**、张**、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张**、张**、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陈*、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从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陈*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虽在陈*的协助下进入赌场进行检查并抓获蒋*,但陈*并未指认蒋*参与开设赌场,导致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认定蒋*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蒋*予以释放,公安机关亦未在陈*的协助下抓获其他同案犯。因此,陈*不构成立功,对辩护人提出陈*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人民币六万零九百元及作案工具皖C号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进入赌场抓捕同案犯蒋*,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的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蒋*的经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公安机关向本院证实,公安机关在陈*的协助下进入赌场后,陈*并未进入抓捕现场,而是被公安机关控制在赌场外围。公安机关进入抓捕现场后,蒋*向公安机关主动承认其赌场组织者身份,被公安机关控制并被带回办案单位。

针对陈*的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陈*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公安机关最初将陈*抓获后,准备给予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当时并未确定蒋*为犯罪嫌疑人,也未将陈*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进入赌场主要不是为了抓获蒋*,而是为了查获该赌场。陈*配合公安机关进入赌场后,并未进入抓捕现场,也未指认蒋*,故陈*配合公安机关进入赌场的行为,不能视为抓捕同案犯,不应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陈*配合公安机关进入赌场,抓获蒋*及参赌人员,扣押了赌具、赌资,并如实供述本案其他同案犯的涉案情况和个人信息,为案件顺利侦破起到了一定作用。结合上诉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与同案犯之间的量刑均衡,本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张**、张**、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陈*、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张**、张**、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陈*具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该案的情节,本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赌具、赌资人民币六万零九百元及作案工具皖C号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二、撤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蚌刑终字第00222号
  • 法院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蒋**,安徽**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户籍地蚌埠市龙子湖区,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经蚌埠**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年5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回族,蚌埠**电公司售后服务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黄*,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秀莲

  • 审判员饶刚

  • 审判员秦玉

  • 书记员张长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