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安徽**民法院审理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原审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潜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凌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3、潜山县公安局收缴的赌资及抽头渔利违法所得共计1505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凌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凌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凌某某撤回上诉。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8日被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潜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潜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日经潜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潜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祖琴
审判员方国松
代理审判员王涛
书记员江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