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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底以来,被告人汪*甲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桐城**办事处盛唐路原宏泰休闲3楼301室,以海尔电视屏幕、电脑等物品播放网上同步赌博画面开设百家乐赌场,并雇佣高*、陈**(均已行政处罚)为赌场管理人员,邀约雷*等十四人(均已行政处罚)采用每次下注100元到3万元不等,押“庄”和“闲”的方式进行百家乐赌博,从中获取赌博网站上线返利。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累计赌资达269000元,其中当场扣押赌资94800元,被告人汪*甲从中获利26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汪*甲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追缴被告人汪*甲违法所得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人高*、陈**、张*、程*、姚*、王**、汪**、金**、雷*、林*、汪**、金**、戴*、徐*、许*、黎*、杨*、王**、周*、陈**、朱**、朱**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及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汪**归案情况的说明,户籍证明,(2003)蜀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手机一部、记账本五本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虽然有犯罪前科,但其为过失犯罪,不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不再处理。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路赌博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用于开设赌场的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桐刑初字第00207号
  •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汪**,绰号“团头”,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驾驶员,家住安徽省桐城市。2003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险峰

  • 审判员李辉

  • 人民陪审员孙俊忠

  • 书记员谢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