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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张**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张**、张**、马**、马**、王**、马*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6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姜*、张*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涡阳**道淮中大道南变电巷24号、涡阳县万象城小区A6二单元805房间、万象城小区C8一单元1202房间及涡**关街道王**社区喜乐购超市附近冯某家中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王**、马**、马**、马*甲明知姜*、张**等人开设赌场,仍参与并提供帮助。

其中,被告人姜*负责抽头渔利、邀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被告人张**、张**负责邀集参赌人员前来赌博;被告人王*甲进行抽头渔利、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被告人马*甲在赌场里进行帮庄、帮助“看场子”;被告人马**在赌场里“看场子”;被告人马*乙在赌场内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站岗、为赌场购买赌具、食品等物品。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马**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3日释放。被告人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涡阳县人民法院(2000)涡刑初字第411号、(2007)涡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蒋*、王**、于某、俞*、田*、汝**、李**、王**、张**、胡*、李**、孙*、李**、邓*、崔*、张**、杨*、冯*、张**、徐*、黄*、马*丙证言;被告人姜*、张**、张**、王**、马*乙、马**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张**、张**、王**、马**、马**、马**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系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马**、马**、马**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七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4、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5、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6、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7、被告人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张**上诉提出:1、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其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姜*、张**、马**、马**、王**、马*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姜*、张*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原审被告人王**、马**、马**、马*甲为姜*等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张**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从重处罚;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王**、马**、马**、马*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张**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张**参与开设赌场时间较长,并负责邀集相关人员参赌,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显起主要作用,故对张**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又经查,原判根据张**犯罪的事实及情节等,对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量刑并无偏重之处,故对张**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亳刑终字第00122号
  • 法院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涡**税局职工,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姜*,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经商,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乙,女,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涡阳**险公司职工,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无业,住涡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马**,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无业,住涡阳县。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被涡**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涡阳县三桥河畔清华小区保安部职工,住涡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马*乙,男,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涡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韦潇轶

  • 审判员唐峰

  • 代理审判员何宏民

  • 书记员闻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