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霞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民法院(2012)宁刑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上诉人刘*宪的定罪量刑,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刘**已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及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及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9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刘**,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鲁龄
代理审判员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
书记员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