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向某某开设赌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69318.24元承当连带责任。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榕刑执字第53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向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向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榕刑执字第5000号
  • 法院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向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洁

  • 审判员张青

  • 审判员徐鲁龄

  • 书记员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