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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等二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闽田检公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杜某某、林某某、陈**、涂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在大田县桃源镇桃源街道某刨冰店一楼厨房开设赌场。陈**等人对做庄的赌客按庄家赢抽7%,输抽3%的比例进行“抽庄”渔利。陈**、杜某某以每日30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涂**、陈*某为赌场望风。陈*某、涂**明知*某某、陈**等人开设赌场,仍分别在桃源派出所附近、桃源卫生院路口两处望风,防止公安机关出警突击查获赌场,为参赌人员通风报信。至同月1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打击关闭,陈*某、涂**分别得赃2800元、2000元。

2013年11月5日、6日,被告人陈某某、涂**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杜某某、陈**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涂**、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陈**为陈**等人开设的赌场望风,从赌场经营中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陈**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涂**、陈**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涂**、陈**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涂**、陈**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昆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涂玉昆未退赃款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赃款2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刑初字第159号
  •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涂**(绰号土木),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育喜

  • 书记员詹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