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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张**、井有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毕*军诉被告张**、井**、张*、李**、彭**、张**、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以下简称洛阳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军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井**、张*、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彭**、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诉称:被告张**、井**、李**、彭**、张**,成立合伙企业被告洛**矿,后被告洛**矿对外负有到期债务,没有偿还。2010年9月24日,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告洛**矿签订《贵州省清镇市王庄乡洛**矿转让合同书》,转让被告洛**矿资产,富**公司依据该合同书向被告洛**矿先期支付了150万元款项,该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并被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入伙被告洛**矿事宜,有关法院将该150万元款项认定为原告投资被告洛**矿的投资款,并认定原告为被告清镇煤矿的合伙人。基于上述原告为被告洛**矿的合伙人的认定,被法院将原告裁定为被执行人,连带承担被告洛**矿的债务,并执行了原告的财产来偿还被告洛**矿的债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共计3395539.86元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洛**矿偿还原告损失3395539.86元(损失构成:法院强制执行的原告替被告洛**矿偿还的到期债务四笔共计3096739.86元;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洛**矿支付的2788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向洛**矿支付的20000元费用)及利息(每笔款项自扣划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井**、张*、李**、彭**、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当庭放弃了其在经营过程中向被告洛**矿共计支付的298800元费用部分,只主张对各被告享有的3096739.86元垫付款的追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井**、张**共同答辩称:我们二人已于2006年退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一,洛阳煤矿最早有四个合伙人,包括我们二人,还有张**、张*,并在贵州省的工商部门进行了工商注册。2006年4月16日,我们把该煤矿以评估价格660万转让给张**和湖北金**限公司的王**(又名王**)。当时我们四个合伙人协商,每人分得150万元,剩余60万元由张**负责偿还煤矿债务,并有协议为证。协议签订后,张**、王**仅给了我们二人各55万元,下欠我们二人款项共190万元,由张**、王**分期分批偿还。协议还约定我们二人不参加煤矿管理经营,如果发生事故我们二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2008年7月25日,张**、王**与李**、彭**协商,李**、彭**作为新股东加入合伙企业,他们四人一致同意偿还我们二人的下欠款190万元。他们四人签订协议后,李**又分别支付我们二人各10万元,李**、彭**经工商局注册成为合伙人,变更李**为该煤矿的代表人。李**要求我们二人注销在工商局登记的合伙人身份,但由于李**尚欠我们170万没有支付,后来就没有办理变更登记。由李**承诺分五次付清,并承诺不管发生转让煤矿等情况,我们二人的170万元不缩水。第三,2010年7月,我们二人去找李**要钱,得知李**以1500万元的价款将该煤矿卖给了原告毕**。当时李**给我们提供了他卖矿的协议,协议附**煤矿的财务报表,报表中把下欠我们二人的170万元列为应付款。综上,当时卖矿是李**与毕**签订的协议,我们二人并不清楚。原告陈述的法院划扣其款项的事实,我们也不清楚。我们二人已于2006年退伙,并有协议约定不参与煤矿经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我们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答辩称:我已经退伙,对本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2008年7月25日,李**给了张**、井有龙各10万元,给我20万元,我同意退伙,下欠我个人的100万元,我和李**之间有协议。对于富**公司于洛**矿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合同是李**单方与原告签订的,我不清楚此事。对于法院扣划的原告替煤矿偿还债务的款项,我也不清楚。综上,已经不是洛**矿的合伙人,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张**、李**、彭**、洛**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张**、张**、井**、张*出资设立洛阳煤矿,并经工商登记注册为合伙企业。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中约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煤炭的开采、销售;合伙企业合伙人共4人,分别为张**、张**、张*、井**,分别出资40万元,合计出资160万元;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经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由合伙人张**担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处分其不动产等,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利润及对合伙企业亏损的承担比例分别按合伙比例分配利润、按合伙比例承担亏损;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合伙比例用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自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承担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结算;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本协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分担亏损等内容。

2006月4月16日,张**作为甲方,张**、井**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让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井**同意将其两人拥有的洛**矿的300万元股权出售给湖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所有款项由张**负责收取支付给张**、井**,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方式;如张**不能如期履约以上条款,张**、井**二人将退还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并继续拥有该煤矿50%的股权,参与经营、分红;张**在没有付清乙方款项前,该煤矿如需转让、拍卖,需提前通知张**、井**,并支付其两人所有余款后方可实施;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张**、井**不再参加生产经营,张**在生产经营中所出的一切事故和新产生债务等,其两人概不负责等内容。该协议有甲方张**的签字及洛**矿的公章,乙方张**、井**的签字予以确认。同日,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与张**和井**所签订的《股权让售协议书》我已看过,有关条款我全部同意,并负责帮助张**履行此协议,如担任该煤矿法人代表,所应付股权让售金由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

2008年7月25日,张**、张**、井**、张*作为老股东,李**、彭**作为新股东签订《洛**矿新老股东协议书》,约定:老股东经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增加新股东对洛**矿注入资金,盘活生产;老股东经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张**、井**原投入的股金余款190万余元由新股东在洛**矿投入建设生产期间进行退还(即退股),张**、张*在该矿的原有股份不变;除老股东张**、井**外,其余新股东按各自的出资比例,享有洛**矿的盈利分红,并享有相关的权利义务,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协商签订协议;为解决退还张**、井**二人原投入的股金190万元,(除老股东张**、井**二人外),其余新老股东经研究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张**、井**二人退股股金20万元,余款170万元,于2009年12月底前分五次付清;张**、井**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诺不参加洛**矿的任何投入、生产、管理,不参加分红,不承担涉及任何洛**矿的一切权利义务。如洛**矿发生工伤事故,张**、井**二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本协议签订后,新老股东一致同意到工商部门办理增加新股东和新股东的备案手续;本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12月底前如洛**矿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退还张**、井**剩余股金义务,其两人必须到工商部门办理退股手续。双方特别约定至2009年12月底前,其两人配合办理退股手续,洛**矿同时支付剩余的股金50万元。如洛**矿不履行支付,其两人的股权依然保留;该协议签字生效后,由新股东李**、彭**支付老股东张**、井**的第一次退股款20万元,老股东张**、张**、张*、井**在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协助老股东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否则余款作废,并由老股东赔偿新股东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原股东张*因有特殊情况不能在矿参与经营管理,委托其父张**全权处理该矿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股东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本协议付清张**、井**190万元的退股股金,本协议签订前所涉及张**、井**所有协议全部作废等内容。该协议有老股东张**、井**、张**、张*的签字,新股东李**、彭**的签字,并有洛**矿的公章予以确认。

2008年7月28日,经全体合伙人开会决议,新增两名投资人李**、彭**,投资金额由原来的160万元增加为2000万元。由李**新增投资1400万元占70%的股份,彭**新增投资200万元占10%的股份,井**、张**、张**、张*各投资100万元各占5%的股份。洛**矿合伙决议、合伙协议修正案、投资权属证明、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新增合伙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六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均经工商部门备案登记。

2010年8月10日,李**向张**、井**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为洛**矿现有“企业合伙执行人”,现就有关张**、井**遗留问题作如下承诺:一、不管洛**矿转让价格为多少,张**、井**各85万元股金不缩水;二、买方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时首先支付张**、井**的股金款;三、支付张**、井**股金款时,张**、井**必须配合煤矿转让过户。该承诺书有李**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08年8月11日,张**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李**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在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后,决定将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变更为李**;在变更之前,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决定委托李**作为张**的代理人,代表张**行使执行合伙人的权利,履行执行合伙人的义务,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上述行为及签名,张**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本委托签署之日起至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变更为受托人为止等内容。该委托书有张**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10年9月24日,李**代表洛**矿作为甲方,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贵州省清镇市王庄乡洛**矿转让合同书》,约定:该矿整体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上述价款包括但不限于采矿权、固定资产、动产(以2010年7月31日报表(附件一)为准);在签订本合同后一个月内,甲方提供同意煤矿整体转让的合伙人会议决议(附件三),如到期无法提供,乙方付款期限相应以每延迟一月向后顺延一年或乙方有权选择解决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一切损失;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0万元,六个月内支付20%,九个月内支付30%,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内付清;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在三日内办理完交接手续(含原受托人公证再委托),乙方组织人员进矿生产、经营、交接之前洛**矿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及甲方现有合伙人承担和负责;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代表人驻矿工作直至煤矿建设验收合格,在此期间甲方代表人协助乙方生产、经营,负责处理洛**矿2010年7月31日财务报表内和乙方接收前的债权债务,2010年7月31日财务报表外的债务也由甲方承担等内容。该合同书由甲方李**的签字,乙方富**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毕**的签字予以确认。该合同书附件一名称为《洛**矿财务报表》,制表时间为2010年7月,载明了截止到2010年7月31日该煤矿的资金平衡情况、实收资本明细、应付账款明细、管理费用明细、前期费用明细、生产成本明细、银行存款收支平衡情况、应付工资明细、巷道进度统计、固定资产明细等内容。在应付账款明细表(表四-1)中,载明了名称项下张**、井**的上月余额(贷)分别为850000元、850000元,期末余额(贷)项下也分别为850000元、850000元。附件二系2008年8月11日张**对李**的委托书。原告毕**,被告张**、井**、张*均未向法庭提交合同书中所涉附件三。

2011年2月25日,本案案外人王**诉洛**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清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矿返还王**相应退伙投资款。2011年11月4日,该院作出(2011)清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毕**为洛**矿的合伙人,裁定追加第三人毕**为(2011)清执字第432、479、480、481、482号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于2011年11月10日依据(2011)清执字第432-3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毕**投资开办的贵阳市清镇新店镇茂源煤矿在工行清镇支行的存款1358576.16元。后毕**向贵州省**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该院经听证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筑执他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与本案有关的以下事实:2010年9月24日,洛**矿与富**公司签订了《洛**矿转让合同书》,整体转让该煤矿,但该合同书未实际全部履行;2011年1月24日,毕**、李**、张**形成会议纪要,同意毕**同意解除合同的要求,原投资款转化为洛**矿股金;2011年3月2日,李**、毕**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已注明毕**为洛**矿的实际新增投资人),由李**、毕**代表全体合伙人委托张**全权代表洛**矿招商引资转让煤矿,其合同签字对洛**矿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1日,毕**签署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作为洛**矿股东,同意张**作为洛**矿负责人,全权管理洛**矿”;2011年6月10日,张**、张**、李**、罗**、阎**、宋**、彭**召开合伙人会议(李**、毕**二人授权张**出席),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同意毕**、李**、张**三人于2011年1月24日的会议纪要精神,增加毕**为新的合伙人,占股权10%;2、同意李**、毕**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

2011年9月14日,本案案外人周*、陈敬诉洛**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伍*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洛**矿系合伙企业,张**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李**投资1400万元占该煤矿70%股份,系该煤矿合伙人及发股东;2008年8月11日,张**办理了(2008)黔清公民字第0786号《公证书》。2011年9月14日该院作出(2011)伍**第447号裁定书,裁定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又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伍**第447-1号裁定书,其中认定毕**为洛**矿的实际合伙人,并裁定追加第三人毕**为本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11年11月4日,划扣了被执行人毕**独资开办的贵阳市清镇新店镇茂源煤矿的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10148458元。

2011年11月24日,本案案外人鲍*、王**分别诉洛**矿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西*初字第01431号、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矿返还鲍*、王**相应借款。2011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2)鄂西陵执字第91号、第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两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1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2)鄂西陵执字第91-1、第9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张**为洛**矿注册股东,张**、毕**为洛**矿的实际合伙人,裁定追加第三人李**、张**、张**、毕**为本案被执行人。2012年1月11日,该院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毕**投资开办的贵阳市清镇新店镇茂源煤矿在清镇农村信用社的存款617002.7元、102700元。

以上法院扣划的四笔款项共计3096739.86元。

另查明,截止至开庭之日,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洛阳煤矿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煤矿的执行合伙人仍为张**。

以上事实,有《洛阳煤矿合伙协议》、《洛阳煤矿合伙决议》、《洛阳煤矿合伙协议修正案》、《洛阳煤矿投资权属证明》及《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变更后的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伍*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2011)伍**第447号执行裁定书、第447-1号执行裁定书、第4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湖北省**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贵州**民法院作出的(2011)清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11)清执字第432号执行裁定书、第432-3号执行裁定书及贵州**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初字第01431号、第01432号民事判决书、(2011)鄂西陵执字第91号、第92号执行裁定书、第91-1号、第92-1号执行裁定书及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两份,《股权让售协议书》及《承诺书》、《洛阳煤矿新老股东协议书》及《承诺书》、《洛阳煤矿合同书》及附件《洛阳煤矿财务报表》、《委托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原告毕**是否为洛**矿的实际合伙人及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第二,洛**矿对本案垫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三,六自然人被告应否对本案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毕**是否为洛**矿的合伙人及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毕**主张其系该煤矿的合伙人,对其为该煤矿合伙债务的垫付款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洛**矿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毕**不是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人。2010年9月24日,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富**公司曾与洛**矿签订《洛**矿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毕**称其先期支付了150万元之后,该合同未再继续履行,后与洛**矿合伙事务执行人李**协商将该150万元转为对煤矿的投资款。其主张的该事实与法院生效的相关执行裁定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合伙人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毕**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强制执行的四笔共计3096739.86元,系涉及案外人以洛**矿为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返还退伙投资款等,该款项应认定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本案系清偿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洛**矿对本案垫付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洛**矿系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企业。对于该煤矿对外债务的承担,在章程中作了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一致的规定,即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立法意图来看,这两条的规定是将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放在了优先保护的地位。同时,对于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债务的承担,也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的部分才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条款的设计同时也是对合伙人权益的一种保护,这样一方面能够激励各合伙人谨慎经营合伙企业,完善合伙财产的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也免于合伙人因合伙债务陷于无尽的纠纷之中,符合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本案中,原告毕**已为洛**矿的合伙债务发生垫款3096739.86元,故洛**矿在本案中应当以其合伙财产承担对毕**垫款的返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六自然人被告应否对本案垫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毕**已对合伙企业行使追偿权。根据该章程及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其他合伙人应该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毕**垫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毕**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垫付款。另一当面,毕**对六自然人被告行使是合伙人内部的一种追偿权,应当参照民诉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除毕**之外的其他全部合伙人都应当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已查明六自然人被告系经工商登记的合伙人,毕**为本案的实际合伙人。在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2)鄂西陵执字第91-1、第92-1号执行裁定书,将张中国也认定为洛阳煤矿的实际合伙人。对于张中国是否系该煤矿的实际合伙人以及该煤矿是否还有其他实际合伙人,原告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张**、井**、张*主张其三人已于2008年7月25日与李**签订退股协议,已经退伙,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举证情况,对于其三人是否依照章程约定经清算实际退伙的事实也无法查清。综上,毕**要求六自然人对本案垫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清镇**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偿还原告毕**垫付款3096739.86元及利息(以每笔扣划款项为基数,自扣划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张**、井**、张*、李**、彭

安*、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4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8964元,由被告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枣民二商初字第64号
  • 法院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毕**。

  • 委托代理人:许恩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

  • 被告:井**。

  • 被告:张*。

  • 被告:李**。

  • 被告:彭**。

  • 被告:张**。

  • 被告:清镇市王庄乡洛阳煤矿。地址:贵州省清镇市王庄乡洛阳村。

  • 负责人:张**,执行事务合伙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梦

  • 审判员刘白鸽

  • 人民陪审员殷贵琴

  • 书记员杨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