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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1月10日17时40分,被告周**驾驶鲁NV1Z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城县龙四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与韩家洼村西路口处时,与沿韩家洼村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冯**驾驶的鲁NYY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及其子冯**(摩托车乘车人)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武城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准驾车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与驾驶的小型汽车对应的“C1”不符等事实,被告与冯**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被告鲁NV1Z89号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的交强险保险人。冯**及其子冯**诉讼,诉讼期间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冯**、冯**赔偿相应交通事故损失51000元,武城县人民法院以(2014)武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的赔偿义务和对被告的追偿权。后原告及时将代偿款51000元汇入武城**院账户,现冯**、冯**已将该赔偿款取走。综上,被告作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等情形的鲁NV1Z89号事故车辆驾驶人,应支付原告代偿款。请求法院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51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7时40分,被告周**驾驶鲁NV1Z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武城县龙四路与韩家洼村西路口处时,与冯**驾驶的鲁NYY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及其子冯**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武城大队就该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认定被告周**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被告周**与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冯**、冯**诉至本院,要求本案的原、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武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的原告赔偿冯**、冯**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000元,并确认了本案原告保留就上述赔偿内容对本案被告周**的追偿权。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武少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赔偿款支付凭证两份、交警武城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未取得小型汽车的驾驶证,在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履行的保险范围内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所赔付的冯**、冯**交通事故赔偿款5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商初字第230号
  •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丽晶大厦(金融大厦)9楼。

  • 负责人黄**,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延国,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周**,男,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振静

  • 书记员徐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