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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与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与被告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诉称:自2002年起按照城市集中供热的要求,我公司为被告供暖,但被告借种种理由推脱拒缴暖费,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欠付我公司2014-2015年度暖气费2524.06元。在被告拒缴暖气费时,我公司仍然保证按时给其供暖,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24.0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我方认为欠费事实属实,但是拒缴的理由是原告供暖的室内温度过低,未达到供暖标准,因此我方拒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为被告袁**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218号美林花源北12号楼3单元602号供暖,每供暖季应缴费金额为2524.06元。被告袁*欠缴2014-2015年度采暖费至今未交。

上述事实有反馈意见表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为被告袁*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袁*应履行缴纳采暖费的义务。本案被告袁*庭审中提出原告供暖不达标的问题作为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提供测温记录,证明其向被告被告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218号美林华源北12号楼3单元及1单元供暖温度达标。因被告举证不能,本庭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2014-2015年度欠缴采暖费2524.0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乌鲁**发区热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袁*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2549.06元,被告袁*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民小额字第1114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鲁木齐**区热力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

  • 法定代表人:彭*,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燕,女,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 被告:袁*,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新疆方圆**术有限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昊

  • 书记员秦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