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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呼图壁**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与被告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颖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位于呼图壁县种牛场阳光花园xx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供暖,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2.16㎡。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上述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根据呼**(2013)361号文件规定,原告按照20元/㎡的标准应收取供暖费304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立即支付2013年11月6日-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的供暖费3041.5元及利息243元(3041.5元u0026times;12个月u0026times;6.66u0026permil;),合计328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系呼图壁县种牛场阳光花园D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2.16㎡。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的上述房屋内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交纳供暖费3041.5元(172.16㎡u0026times;20元/㎡-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供暖费401.7元)。上述费用被告许**至今未交纳。

另查明:原告新颖公司属城市集中供热企业,2000年10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向其发放了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新建热字第03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暖费台账明细表、呼**(2013)361号关于调整呼图壁县供热价格的通知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颖公司与被告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新颖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许**实际享受了原告新颖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被告许**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供暖费,故原告新颖公司要求被告许**支付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采暖期欠付的供暖费304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拖欠供暖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损失即利息243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约定交纳供暖费的期限,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供暖费,应当就其主张供暖费之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然拖欠供暖费的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就该事实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违约事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供暖费3041.5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原告呼图**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许**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民初字第2015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于孔*,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卫新荃。

  • 被告:许**。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丽丽

  • 书记员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