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中瑞信质字(2012)069号《反担保质押合同》,原告将持有的云南迪**有限公司74.5%股份作为质押,为云南迪**有限公司向中信银**昆明分行3000万借款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并在云南省盈江县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领取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3年12月,云南迪**有限公司按期清偿了全部银行3000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不配合原告办理质押注销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原告出质股权的注销登记手续;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99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股权是通过云南迪**有限公司(下称坚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转让,现刘**与被告有经济纠纷,故不同意办理原告出质股权的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损失,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亦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坚**司拟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万元。被告就借款合同为坚**司的履约还款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同意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所有约定,并同意就被告出具的保证合同约定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为坚**司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愿意以其持有的坚**司股权作质押,被告已担保的债权为3000万元,反担保责任范围为被告因保证合同而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被告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反担保质权因融资期满,担保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而消灭。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德宏州**政管理局办理了原告持有的坚**司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3日,坚**司将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全部偿还给中信银**昆明分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损失减少为9515元。
上述事实,有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结清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原告股权的出质登记手续。现坚果公司已将贷款3000万元及利息全部偿还给中信银**昆明分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原告出质股权的注销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的股权是通过坚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转让,现刘**与被告有经济纠纷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和刘**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刘**办理原告刘**持有的云南迪**有限公司股权的出质注销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西滨河路9号中成大厦901。
法定代表人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卫忠,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三雪
书记员黄莹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