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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日**公司与原告签订《进口货物代理协议》,委托原告融资在国内为日**公司定购1台进口涂胶机,价值为人民币5263101.9元。被告在进口涂胶机协议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600000元.原告遂与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设备进口合同,并申请银行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货款835413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对到港的设备向信用证开证银行付款赎单,随即向海关、商检进行报关检验,通关提货。依据进口货物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0日支付清结进口设备的货款余款3663101.9元。2012年12月20日,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所欠货款,遂与原告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1台进口涂胶机质押给原告,被告担保质押的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在融资货款未完全还清原告之前,质押物物权100%属于原告。被告保证在融资期限到期7日前,向原告支付融资项目的款项,逾期支付,视为被告放弃所有权,由原告全权处置,被告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质押融资费,质押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上述质押期限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和2013年12月31日签订两份质押协议,将质押期限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上述设备安置于被告日**公司厂房内。2013年11月10日原告派驻人员进行管理,管理费用由被告日**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日**公司就一台涂胶机签订的《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进口设备代理协议。

证据二,信用证、提单。

证据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证据四,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

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证实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日成泰**司进口设备涂胶一台,为此又与国外供应商商洽并开具信用证又履行报关等手续。原告被告日成泰**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质押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

证据五,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就生产原材料及设备等签订质押协议。

证据六,委托管理协议,用以证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日成泰**司和天津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与孔令中签订委托管理协议,黄*将两公司委托孔**管理,委托时间自2014年1月1日开始,托管结束时间双方另行协商。

被告辩称

被告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日成泰**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口涂胶机一台。之后,原告与国外供应商商洽并开具信用证又履行报关等手续。因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与被告日成泰**司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进口涂胶机一台质押给原告,被告担保质押的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在融资货款未完全还清原告之前,质押物物权100%属于原告。质押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0日延展至2014年6月30日。

又查,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31日就生产原材料及设备等签订质押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针对两台涂布机签订《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之后又续签协议并将质押期间延展,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被告签订之《供应链金融服务合作质押协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民初字第1703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天**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天保大道97号。

  • 法定代表人于新,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贺明水,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史跃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天成街10号。

  •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悦

  • 代理审判员张全伟

  • 人民陪审员赵红

  • 书记员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