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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限公司与万其俊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万**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海**司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万**借款800000元,双方商定由原告以价值3361093.90元的电力电缆、随同发票、合格证质押给被告。在此基础上,应被告万**的要求,双方以签订所谓买卖合同的名义,履行相关书面手续。2013年5月,原告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所谓“买卖合同”无效等,被告辩称电力电缆已经被其处分,同年10月,贵院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后原告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又陈述案涉电力电缆已经被其以低价擅自处分,2014年3月31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并载明“至于万**擅自处分海**司所提供的质物,海**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现原告同意以被告所造成质物损失中的80万元抵偿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损失余额为2561093.90元,现要求被告万**赔偿因擅自处分质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61093.90元(质物价值3361093.90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偿还的借款80万元,余额为256109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其俊辩称:1、我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以其质物的价款来抵销我的80万元债权,2、原告交付的质物(电力电缆)经过海安**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查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为原告未按约还款,故被告只得低价处理,于2013年4月10日以96.5万元将所有电缆卖给了韩**,该款96.5万元才是原告质物的实际损失,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质物价款3361093.90元;3、原告的质物价款包含了17%的增值税税款,应当从总价款中减去税款;4、2014年的电缆价格比2012年电缆价格要便宜15%-20%;5、原告海**司未按约在2012年9月16日归还借款80万元,后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海**司应当从2012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海**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介绍向于中兴借款800000元,由李**将海**司的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聚乙烯护套钢带铠装电力电缆(包括YJY23350+125mm2的电力电缆8卷计16005米,YJY23325+116mm2的电力电缆4卷计8010米,YJY23250mm2的电力电缆4卷计8954米)及相应合格证16份、金额为3361093.9元增值税发票3份交给于中兴作为担保。海**司支付陆**40000元/月作为介绍费。2012年8月份,因于忠兴要求还款,陆**遂介绍万**借款给李**。

2012年8月16日,李**代表海**司(甲方)与万**(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电力电缆350+125mm2共8卷,325+116mm2共4卷,250mm2共4卷以800000元卖给乙方,甲方必须将发票联、合格证随同,此买卖合同于2012年9月16日生效,如果甲方2012年9月16日能给付万**800000元,此买卖合同作废,同时乙方将此协议中物品归还给甲方,由于建行卡没带请把卖物品款项于2012年8月16日汇到于中兴建行账户。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陆**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签某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案涉电力电缆、发票及合格证就转给被告万**占有,万**亦向于中兴的银行帐户汇入800000元。海**司支付陆**75000元/月作为介绍费及电缆存放场地费。2012年9月16日,海**司未能向被告万**归还800000元,之后海**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

2013年5月21日,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万**于2012年8月16日合同无效,同时要求被告万**返还案涉电力电缆(其中规格为350+125mm2的电力电缆8卷,325+116mm2的电力电缆4卷,250mm2的电力电缆4卷)、发票及合格证;如果不能返还,则应赔偿3361093.9元。经过庭审后,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安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公司和被告万**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2月21日,南通**民法院向原、被告进行询问,被告万**反映:“电缆已经处理掉了,是自己买卖的”。南通**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海**司与万**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海**司向万**借款80万元,海**司提供案涉电力电缆并转移给万**占有,目的是对8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海**司与万**之间形成质押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当海**司在一个月内不能还款,万**就以80万元直接购买已占有的电力电缆等物,目的是为了在海**司不能还款的情形下质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万**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对于质押借贷关系,海**司只有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要求返还质押财产,海**司直接要求返还质押财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至于万**擅自处分海**司所提供的质物,海**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2014年3月31日,南通**民法院作出了(2014)通中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1年10月,海**司与安徽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签订一份供销合同书,约定海**司向龙**司购买相关电力电缆(包含了上述规格型号的电力电缆)。2014年1月21日,海**司与龙**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后龙**司向南通**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司给付拖欠的货款,2014年9月3日,海**司、龙**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签订了庭前和解协议,约定:海**司结欠龙**司货款本金5657426元,利息116000元,合计5773426元;海**司以房屋抵款791433元,余款4981993元由海**司分别于以房抵款手续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付200万元,下余款项在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并与本金同时支付利息30565元;诉讼费和保全费合计33200元,由海**司承担,并于第二次付款时一并给付龙**司;万**司自愿为海**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5日,海**司向龙**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海**司向龙**司支付货款3045758元。

再查明:2013年4月15日,万**向工商局实名举报,称从海**司购进的标称是龙**司生产的电缆两件(规格型号是YJY23-0.6/1KV325+116),电缆上标称的长度与实际长度不一致,中间相差较大,认为电缆质量有问题,不敢使用,请求工商部门处理。接到举报后,工商局执法人员立即赶赴该批电缆存放地东台市中小**塑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执法人员发现摆放着规格型号为YJY23-0.6/1KV325+116的电缆两件,生产厂家标称是龙**司,执法人员当场电话通知龙**司派人到场配合抽样取证等,2013年4月18日,工商局执法人员在东台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规格型号为YJY23-0.6/1KV325+116电缆(其中一件总长度为2003米,另一件总长度为2004米)进行抽检,同年4月27日,江苏省**验研究所出具了检验报告[NO:(2013)SJYDX-WT0119)显示:经送样检验,绝缘收缩试验项目不符合GB/T12706.1-2008标准规定的要求。同年5月30日,工商局将该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了龙**司,龙**司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检验报告不再提出异议,放弃复检。2014年10月14日,工商局作出了安工商案字第(2014)0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龙**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两件电缆是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货值金额是315310.83元,财务报告显示电缆每米的生产成本高于每米的销售价格,没有产生违法所得。不合格的电缆因被举报人作废品处理(举报人将电缆的绝缘层剥去卖了废铜),而无法没收,并对龙**司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二、罚款7万元。

还查明:原告海**司没有将上述金额为3361093.9元的3份增值税发票到海安县国税部门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销合同书、付款协议、庭前和解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本院(2013)安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21日南通**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南通**民法院(2014)通中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局{安工商案字第(2014)01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在调查过程中由海安**务局出具的关于海**司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3)安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原、被告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海**司不服该判决,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通**民法院作出了(2014)通中商申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海**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还载明:海**司与万**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海**司向万**借款80万元,海**司提供案涉电力电缆并转移给万**占有,目的是对80万元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海**司与万**之间形成质押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当海**司在一个月内不能还款,万**就以80万元直接购买已占有的电力电缆等物,目的是为了在海**司不能还款的情形下质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万**所有,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将案涉电力电缆作为质物交付给被告占有,随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格证也交付被告占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万**可以与出质人海**司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现万**擅自处分海**司所提供的质物,无法返还质押的电缆,万**应当对质物折价返还。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确定质押物价值为3361093.90元,被告辩称应减去税款及价格贬值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案涉电力电缆是规格型号为YJY23350+125mm2的电力电缆8卷计16005米、规格型号YJY23325+116mm2的电力电缆4卷计8010米、规格型号YJY23250mm2的电力电缆4卷计8954米,按照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明规格型号为YJY23350+125mm2的电力电缆的单价为137.4元/米、规格型号YJY23325+116mm2的电力电缆的单价为78.69元/米、规格型号YJY23250mm2的电力电缆的单价为80.65元/米,案涉电力电缆的货款共计为3551534元(即16005米137.4元/米+8010米78.69元/米+8954米80.65元/米),原告自认案涉电力电缆的货值合计3361093.90元,小于上述3551534元,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

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其证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13年4月15日万**向工商局进行举报,称从海**司购进的标称是龙**司生产的电缆两件(规格型号是YJY23-0.6/1KV325+116),电缆上标称的长度与实际长度不一致,中间相差较大,认为电缆质量有问题,不敢使用,请求工商部门处理。该举报内容,与被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的“被告万**作低价处理,于2013年4月10日以96.5万元将所有电缆卖给了韩**”有矛盾之处,但是工商局查处的电力电缆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告提供给万**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工商局查处电力电缆的相关产品合格证,与原告提供给万**的部分产品合格证相同,工商局查处的电力电缆的总长度也是相关产品合格证中所载明的总长度,所以被工商局查明的两件不合格的电缆与被告万**有关联,属于万**因这两件电缆为不合格商品而遭受的损失,规格型号与总长度均相同的合格的两件电缆的货值为315310.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发票单价78.69元/米(2003+2004)米],因该两件电缆为不合格商品,应当从原告自认的总货值3361093.90元中减去,但是这两件不合格电缆,也有一定的残值,本院告知原告对此残值可以申请进行司法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故本院酌定为这两件不合格电缆的残值为90528.55元,万**对该残值应当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其余的案涉电力电缆均系不合格商品、所有案涉的电力电缆应以96.5万元计算质物的价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随同电力电缆一起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未经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进行增值税抵扣,原告已经向卖方龙**司支付了电力电缆的相关货款(包含了增值税税款),故被告辩称质物的总款中应当扣减增值税税款,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万其俊应当折价返还,质物的价款为3136311.62元(3361093.90元-315310.83元+90528.55元)。

海**司现主张从被告擅自处分质物导致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中减去由质物担保的原告应向被告偿还的80万元借款之后的余额,海**司主张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12年9月16日未向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之后也一直未归还借款,导致被告产生利息损失,对该利息损失,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院判决之日(2015年1月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112133.33元,对该利息损失的产生,原、被告均有过错,过错程度相同,故该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上述折价返还款3136311.62元中减去由质物担保的原告应向被告偿还的借款80万元和利息损失56066.67元之后的余额为2280244.9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赔偿原告江苏海**限公司质押财产(电力电缆)的损失3136311.62元。

二、原告江**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偿还借款80万元、利息损失56066.67元。

以上一、二两项抵销后,被告万**尚欠原告江苏海**限公司2280244.95元,由被告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海**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上述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89元,减半收取1364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1496元,被告万**负担1214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9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商初字第00531号
  •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苏海**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老坝港经济开发区滩涂垦区。

  • 法定代表人郭**。

  • 委托代理人姚勇华。

  • 被告万**。

  • 委托代理人蒋鹏宇。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缪宏勇

  • 书记员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