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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朱**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楼**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书面约定了以被告所有的浙G86688号车辆进行动产质押。嗣后,被告就车辆及其车辆行驶证都交付给原告,由原告进行保管使用。2008年10月19日,义乌**执行局对该车辆采取扣押的执行措施,现场从原告处进行了扣押,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质押协议有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对浙G86688车辆的质押协议有效;依法确认原告对浙G86688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楼光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楼**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3月5日,约定用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86688的小型轿车担保,并由陈*(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工人西路148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将车牌号为浙G86688的小型轿车及行驶证移交于原告占有。原告曾就该笔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008)义民初字第11730号民事判决书、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封、扣押清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楼**向原告朱**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用车牌号为浙G86688号的小型轿车担保,后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86688号的小型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均移交于原告占有,可以认定被告在借款时以浙G86688号的小型轿车质押,该质押合同在被告将车辆及行驶证移交于原告占有时生效。现被告所欠原告债权尚未清偿,因此,质权仍然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另,由于本案的质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对于主合同,原告已经起诉法院,法院也已作出判决,从合同完全可以与主合同一并起诉,原告却分开起诉,增加了诉讼费的支出,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是导致原告本次起诉的原因。由此,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与被告楼光良之间的以车牌号为浙G86688号的小型轿车出质的质押合同有效。

二、原告朱**对车牌号为浙G86688号的小型轿车在1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朱**负担6900元,由被告楼**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金义商初字第2283号
  •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山盘村8组。

  • 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徐文飞,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楼**,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道篁园路66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海香

  • 代理审判员王益民

  • 代理审判员张小燕

  • 书记员吴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