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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宁分行与庞**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庞**、第三人广西绿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第三人黄**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覃*、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兰**、陆*、第三人绿**公司、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绿**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7715074114004),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其办理承兑。该协议第3.2条约定,由第三人绿**公司提供原告认可的财产作为第三人绿**公司履行本协议的抵(质)押担保,有关各方需另签抵(质)押合同。为此,第三人黄**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7710的定期存单存款作为出质物,为第三人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质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质押期间为质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8月19日,南宁**民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将第三人黄**名下作为质押物的定期存单存款进行冻结,冻结价值为2000万元。显然,原告作为质押权人的相应权利已遭受巨大影响,原告已无法完整及时有效地实现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之规定,第三人黄**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并将质押凭证交付原告,质权已设立,原告即对该质押存单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质押合同》3.4条之规定,原告为行使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第三人黄**对第三人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黄**及第三人绿**公司应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0元。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冻结的第三人黄**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7710的定期存单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第三人绿**公司、黄**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庞**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另案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答辩人不存在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绿**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并垫付了款项从而取得了追索权,没有主债权的情况下,不应当享有质权;4、即使被答辩人取得了追索权,且被答辩人主张的质权是在法院另案保全前设立的,但被答辩人单独主张质权没有依据;5、答辩人在被答辩人诉求绿**公司还款及诉请黄**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中诉讼地位依法属于第三人;6、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不连续,且被答辩人不能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被答辩人承兑汇票违法票据法规定。

第三人黄**陈述称,一、第三人在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时,已经向原告交付银行存单,并没有损害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二、第三人并没有作出损害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因被告对第三人另一案件的起诉及被告因此查封该存单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对存单的优先受偿权,且被告仅查封了部分债权,因此第三人无需承担律师费。

第三人绿**公司陈述称,本案的诉讼并不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不能依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质押合同,拟证明第三人以其存款单为被告提供质押的事实;证据2、存款存单,拟证明质权已设立,原告对被冻结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无法完整实现质权;证据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无法完整实现质权;证据5、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费用。当庭提交证据:证据6、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实现质权的期限已至,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不是承兑协议的签订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即使是真实的,实质上该协议是委托付款关系,绿**公司是委托人,招商银行是受托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6承兑汇票不是原件,我方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承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有垫付款项的问题,故其不享有对绿**公司的主债权,也不享有对第三人和被告的追偿权。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真实,根据证据《抵押合同》中4.2的约定,权利凭证交付时应在权利凭证上记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款单上没有任何记载,故我方不能确认其是否已在质押;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所欲证明的事项,我方另案起诉是合法的,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对证据5,因没有代理合同和转款凭证,我方无法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证据6即使是真实的,根据票据法,背书应是连续的,本案中承兑汇票应由收款人进行背书,但是本案的承兑汇票背书无头无尾,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垫付,垫付了多少款项。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存在质押事实,因承兑协议中只有合作协议,没有具体的标的;质押合同中黄建军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因票据并非是银行出具的,故我方认为承兑协议并未成立,而质押合同必须要等主合同成立后才成立,本案两第三人并未侵害原告的优先受偿权,质押期间是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对证据2及其证明事实我方予以确认,存单确实被冻结,该冻结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4,我方认为责任不在我方。对证据5,我方同意被告意见,且我方认为我方并未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因本案支出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对证据6,因没有原件,承兑汇票的开票人是绿**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其他公司实际承兑,我方认为原告并无诉讼资格。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被告认为该汇票的连续性没有异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绿**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7715074114004。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三人绿**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具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其办理承兑;第三人绿**公司在具体业务中,应提供原告认可的财产作为其履行本协议的抵(质)押担保,并须另行签订抵(质)押合同。第三人绿**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10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原告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绿**公司不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据不可撤销担保书追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或依照法律及抵(质)押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含保证金)优先受偿。当日,第三人绿**公司即向原告申请开具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6日。同日,第三人黄**即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7715071114002ZY。《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绿**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商业汇票承兑,金额总计人民币叁仟万元,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第三人黄**同意以一张存单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存单编号为0004492440。该存单即为第三人黄**在招商银**阳路支行开立账号为7710的叁仟万元定期存款存单。质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行使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南宁**民法院作出(2014)青诉前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黄**在招商银行7710账户存款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2014年8月26日前,第三人绿桂林业公司并没有将应付票据足额30000000元交付其开立于原告的账户。

再查明,该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广西南**技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招商银行南**路支行,招商银行南**路支行连续背书给华夏银**南宁分行,华夏银**南宁分行再连续背书给交通银**治区分行。持票人交通银**治区分行于2014年8月6日向招商银行南**路支行出具托收凭证并一同交付了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8月26日,招商银行南**路支行已向持票人交通银**治区分行承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是何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及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绿**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后原告向其开具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此,原告与第三人黄**签署的《质押合同》,建立了质押关系。被告庞**在另案诉讼中申请诉前保全,由法院冻结了第三人黄**的存款,该存款与原告持有的存单指向同一笔款项,原、被告的权利发生冲突,原告诉讼需要确认权利顺序,涉及被告的利益,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是否对存单(编号为0004492440)享有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涉案定期存单的质权的设立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权利凭证的交付。本案中,第三人黄**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第三人与原告均认可在签订质押合同当日已将约定的存单(编号为0004492440)交付给原告,故质权在2014年2月26日设立。被告辩称权利凭证交付未做相应记载,无法确定存单是否已质押。但该约定仅是双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影响质权的设立,且质押双方均已确认质押时间,被告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对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综合本案证据,原告享有对第三人黄**的定期存单的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规定,原告对涉案的定期存单享有绝对排他性的权利。2014年8月26日,原告履行了承兑义务,但第三人绿**公司没有依照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第4条的约定向原告足额交付3000万元,故原告在履行承兑义务后可就质押物实现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已成就,即第三人绿**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可就质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称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承兑汇票,根据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广**技有限公司把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华夏**分行,华夏**分行背书给交通银**治区分行,在票据转让过程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背书连续,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向持票人即交通银**治区分行履行了承兑义务,故对被告及两位第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冻结的第三人黄**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7710的定期存单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位第三人是否应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问题。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黄**签订的《质押合同》第3.4条关于质押担保范围已约定,质押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原告为行使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且该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第三人绿**公司、黄**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招商**南宁分行对被告庞**申请冻结的第三人黄**在原告招商**南宁分行处开设的账号为7710的定期存单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第三人广西绿桂**责任公司、黄**共同赔偿原告招商**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6275元,由被告庞**和第三人广西绿桂**责任公司、黄**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青民二初字第1939号
  •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招商银**南宁分行,住所地:南**族大道92-1号。

  • 负责人:徐**,行长。

  • 委托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庞**。

  • 委托代理人:兰宪杰,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陆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广西绿桂**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1号建银花园二区综合住宅楼3单元351号房。

  • 法定代表人:黄**,执行董事。

  • 第三人:黄**,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迎宾路1号A栋2-602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812120558。

  •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东

  • 人民陪审员梁明斌

  • 人民陪审员王莉

  • 书记员胡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