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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重庆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重庆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亚汽车)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汽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胡**在被告丰亚汽车处购买了一台价值234800元的大众汽车SVW71810HJ小型轿车。被告丰亚汽车于2015年2月17日对原告胡**所有的大众汽车进行扣押,原告胡**多次找被告丰亚汽车返还自己所有的大众汽车,被告丰亚汽车谎称股东清算账务中发现原告胡**尚欠被告丰亚汽车74700元购车款,即给原、被告出具一张“扣押证明”,2015年3月5日,原告胡**向重庆市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丰亚汽车返还原物,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作出(2015)彭**初字第008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抵押证明系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5年2月17日被告丰亚汽车出具的抵押证明,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丰亚汽车辩称:一、抵押证明属于具有质权的合同性质;二、原告胡**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原告胡**曾向法院以返还原物纠纷起诉,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三、从原告胡**的诉请理由看,未明确要求撤销抵押证明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要求撤销合同必须符合相关条件才能撤销,但本案中并没有这些法定要件,所以原告胡**诉请事实不成立,该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确定生效,所以不应当支持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胡**在被告丰亚汽车处以按揭方式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T84991,车牌号码渝HG5226。2015年2月17日,被告丰亚汽车出具《(扣)抵押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证胡**在我公司购买一辆大众牌汽车价值(23.48)万元,大写贰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购车时间为2013年2月,至今尾欠我公司债务74700元整,大写柒万肆仟柒佰元整。2015年2月17日,我公司依法将渝HG5226扣押,胡**(渝HG5226)所有人,偿还清债务后凭着该扣押证明领取该车。注:此车在扣押期间如有一切交通事故责任由本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车主未能及时向担保公司支付月供,担保公司如扣走此车与本公司无关。此车扣押期限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17日为止,如该车主未能来取回该车,该车将由本公司处理来抵清欠款,本证明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经双方友好协商签字认可。”原告胡**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丰**司在该证明上盖章。

2015年2月21日,原告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渝HG5226轿车被刘**开走,且无法联系该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向原告胡**送达了案件接报回执。

庭审中,原告胡**陈述在购买汽车付首付时给被告丰亚汽车出具了74700元的欠条,但后来原告胡**向被告丰亚汽车支付了74700元,被告丰亚汽车把欠条退还给了原告胡**,故原告胡**已经不欠被告丰亚汽车欠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胡**出示了其自己书写的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陶*出庭作证。证人陶*在庭审中陈述曾经见过原告胡**向被告丰亚汽车支付了几万元款项,但其不知道原因和具体金额。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抵押证明一份,车辆信息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案件接报回执一份,销售交接清单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告胡**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质押合同纠纷。被告丰亚汽车出具的《(扣)抵押证明》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虽名为证明,但实质是一份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撤销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即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特定情况。本案中,原告胡**虽诉称质押合同内容不属实,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况,但其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以上情况,故原告胡**要求撤销质押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举示借条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已经支付了74700元购车款,但其是否已经支付了74700元购车款与《(扣)抵押证明》能否撤销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胡**未支付购车款,则其有义务根据《(扣)抵押证明》约定支付购车款后再要求被告丰亚汽车退还车辆;如果其已经支付了74700元购车款,则被告丰亚汽车无权继续占有该车辆,原告胡**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丰亚汽车退还车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胡**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78号
  •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小东,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重庆丰**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街道渔塘社区六组东门街337号。组织机构代码59797826-2。

  • 法定代表人付元松,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到庭。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朱为

  • 书记员甘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