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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听与庞**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听诉被告庞**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听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律师、覃*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取走质押给原告的汽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将桂A丰田牌小汽车继续交给原告质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1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桂A、丰田牌TV7254V5型号、发动机号C758291、车架号LFMBEC4D300201502小汽车一辆作为质物,被告至2014年1月10日还清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书和委托典当书,并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分局报警称:上述汽车被被告伙同他人开走,认为被告可能涉嫌“诈骗罪”。2014年1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警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2月5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向原告出具南公山撤案字(2015)00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记载:我局办理的方文听被诈骗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明文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被告将质物转移交付给原告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质押合同生效。原告关于请求确认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文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由同法第七十四条,明文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拥有的债权存续期间,原告有占有质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交付或协助交付质物即桂A号小汽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方*听与被告庞**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庞**继续或协助向原告方*听交付质物小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桂A、丰田牌TV7254V5型号、发动机号C758291、车架号LFMBEC4D300201502)。

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江民一初字第1951号
  •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方*听。

  • 委托代理人黄德伟、覃健,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 被告庞**。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立勋

  • 人民陪审员周曼丽

  • 人民陪审员覃新凤

  • 书记员黄友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