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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告人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在担任湖北有啊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城国际3幢1单元1703室)车牌号为鄂A的货车司机期间,利用其保管、使用公司卡号为1045的加油卡的职务之便,通过在中国石化加油站套现的方式,先后17次套取公司加油卡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091.82元并占为己有。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孙*在武汉市青山区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孙*的家属已将上述被套取款项退赔给被害单位湖北有啊物流**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领用记录表及情况说明,武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GPS定位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营业执照及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尹*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643号
  •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职务侵占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原湖北有啊物流**公司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磊

  • 书记员付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