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王**、肖*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1070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肖*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肖**撤回上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10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7年9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因盗窃于1997年7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年5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0年12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3年11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3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5年6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浩
代理审判员
常燕
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
书记员刘雷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