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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书记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甲因怀疑妻子胡**有外遇,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骑电动车载着妻子胡**到长乐市文岭镇某隧道时停车,从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砸胡**的腿、脚、手等部位,因胡**将铁锤抱住,被告人陈*甲又捡起路边的砖头继续殴打胡**,致胡**左尺骨中段骨折1处、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陈**、胡**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甲因夫妻感情纠纷,以帮助找工作为由,骑电动车将妻子胡*乙带到长乐市文岭镇某隧道内,从车内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锤砸被害人胡*乙的腿、脚、手等部位,因胡*乙将铁锤抱住,被告人陈*甲又捡起路边的砖头继续殴打被害人胡*乙,致其左尺骨中段骨折1处、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陈*乙、胡**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甲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因夫妻感情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陈*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甲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十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713号
  •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长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剑

  • 人民陪审员李超

  • 人民陪审员陈枝

  • 书记员郑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