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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横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方**的定罪及量刑。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11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400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陈*,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荣**、韦**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方有炳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14.10分,并获2014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罪犯方**已于2015年10月12日缴纳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1月17日缴纳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方**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方有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3月1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090号
  • 法院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方有炳。现在广西区柳城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红

  • 人民陪审员李萍

  • 人民陪审员钟继兰

  • 书记员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