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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揭阳**民法院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揭阳**民法院重新审判。揭阳**民法院于2015年6月7日作出(2015)揭榕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杜*、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时任揭阳市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的林**(另案处理)向刘*甲催收到期贷款,刘*甲无力偿还,便委托其父刘*乙将其以湘揭经济开发联营公司、揭阳县榕城商业化工建材经营部为土地使用者,于1992年与原揭阳县溪南乡西寨经济联合社(现为揭阳空**道办事处西寨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议书1份及支付出让价款人民币(下同)222万元的收款收据7单交给林**用于办理贷款抵押。林**接收上述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后扣留不报。2001年年初,林**找到被告人孙**,将上述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交给孙**,告诉孙**协议书、收款收据系城信社贷款的抵押物,授意孙**将协议书、收款收据所涉土地办理转征为国有土地相关手续,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孙**相应利益。2001年5、6月,孙**在没有获得商业经营部、湘**司授权的情况下,要求西**联社将土地使用者由原来的商业经营部、湘**司篡改为其控制的虹**司,西**联社还提供11份村非农建设用地审批表给孙**,具体为:建设项目为西**具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国土地改(93)179号;建设项目为长城服装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26号;建设项目为西**二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13号;建设项目为西寨标轧钢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481号;建设项目为摩托车修配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86号;建设项目为西寨抽纱加工场,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35号;建设项目为长城塑料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28号;建设项目为长城毛织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63号;建设项目为湘揭百货仓库,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80号;建设项目为糖果饼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164号;建设项目为西寨**加工厂,批证号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600号。孙**持其中10份村非农建设用地审批表以虹**司的名义向揭阳空港经济区(原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西**联社29.51亩集体土地转征为国有土地,并于2001年7月20日取得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第0525085480509号、第0525085480510号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揭阳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孙**暂欠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共计66.1024万元。此后,孙**于2002年12月25日将证号为第05250854805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甲,得款85.59万元;于2003年11月25日将证号为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曾某甲,得款90万元;于2006年10月22日将建设项目为西寨**加工厂,批证号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60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甲,得款20万元,三项合计共195.59万元被孙**侵吞。林**于2003年11月26日将证号为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甲,得款68万元,该款被林**侵吞。2013年7月9日,孙**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共计66.1024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刘**、刘**、陈**等人的证言,贷款借据,征地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揭阳市榕城区镇、村非农建设用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揭阳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揭阳空港**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到案证明,同案人林**的供述,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共同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系本案涉案公共财物更名并套现的直接实施者,虽分工与同案人林**有所不同,但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惩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涉案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并非公共财物,孙**也不知道协议书和收款收据是刘*甲在信用社的“抵押物”,没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二审改判孙**无罪。

本院查明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孙**在未经过刘*甲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利用林**交付的涉案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将土地非法变更到自己名下,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孙**与林**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的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并作出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2年,刘*甲以其经营的湘揭**营公司(以下简称湘**司)、揭阳县榕城商业化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商业经营部)的名义与原揭阳县溪南乡西寨经济联合社(现为揭阳空**道办事处西寨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西**联社)签订征地协议,刘*甲向西**联社支付征地款222万元。1994年,揭阳市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信社)向刘*甲催收到期贷款,刘*甲无力偿还,便委托其父刘*乙将其与西**联社签订的征地协议书1份及222万元的收款收据7单交给城信社主任林**(另案处理)用于办理贷款抵押,林**接收后扣留不报。2001年初,林**将上述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交给孙**,要求孙**将协议书、收款收据所涉土地办理转征为国有土地相关手续,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孙**相应利益。2001年五六月,孙**在没有获得商业经营部、湘**司授权的情况下,要求西**联社将土地使用者由原来的商业经营部、湘**司篡改为其控制的虹**司,西**联社还提供11份村非农建设用地审批表给孙**,具体为:建设项目为西**具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国土地改(93)179号;建设项目为长城服装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26号;建设项目为西**二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13号;建设项目为西寨标轧钢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481号;建设项目为摩托车修配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86号;建设项目为西寨抽纱加工场,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35号;建设项目为长城塑料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28号;建设项目为长城毛织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63号;建设项目为湘揭百货仓库,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80号;建设项目为糖果饼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164号;建设项目为西寨**加工厂,批证号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600号。孙**持其中10份审批表以虹**司的名义向揭阳空港经济区(原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将西**联社29.51亩集体土地转征为国有土地,并于2001年7月20日取得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第0525085480509号、第0525085480510号3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揭阳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孙**暂欠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共计66.1024万元。此后,孙**于2002年12月25日将证号为第05250854805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甲,得款85.59万元;于2003年11月25日将证号为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曾某甲,得款90万元;于2006年10月22日将建设项目为西寨**加工厂、批证号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60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甲,得款20万元,三项合计得款195.59万元。林**于2003年11月26日将证号为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甲,得款68万元。2013年7月9日,孙**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共计66.1024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孙**接受调查,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的证言。刘证实:刘*甲是我的曾用名。1992年前后,我开办了湘**司和商业经营部,2家企业开办后均有在城信社贷款,其中商业经营部于1993年12月31日前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625000元和248000元;湘**司于1994年1月20日前贷款2笔,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4万元,后来我公司账户中存款600多元抵还贷款,2家企业贷款余额201多万元。当时湘**司办理贷款114万元时,我没有去城信社签订贷款借据,但该款是我向城信社贷的,因为该14万元的贷款是短期贷款,说好是移用几天,所以没有贷款凭证。而该笔100万元的贷款,实际是湘**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急于用钱,我对林**说要向城信社贷款,林**叫我到城信社拿,因一时无法办理贷款手续,林**叫我写具借条,由林**在城信社提取现金95万元给我,因公款不能私借,所以借条要写成向林**及其亲戚的私人借款,其中1张借条写向林**借,1张借条写向林**提供的亲戚名字借,分别是70万元和25万元,当时林**说要写借款用途,我便在借条中写要向西**联社征地。此后,林**向我催讨95万元,我便委托林**帮助办理手续,由我开办的湘**司向城信社补偿利息5万元,以整数100万元转为贷款,贷款期限半年,至于林**有没有办理贷款凭证我不清楚,但城信社有该笔贷款的数目。1994年贷款到期后,城信社向我催讨贷款,我当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便叫我父亲刘*乙将1992年湘**司和商业经营部在西**联社征地的收款收据NO306436、NO334289、NO0905601、NO306445、NO0905647、NO0905648、NO624990共7单(金额合计222万元)及1992年我与西**联社签订的1份协议原件[(甲方是西**联社,乙方是商业经营部(湘**司)]交给林**用于办理贷款抵押。此后,城信社没有再向我催讨贷款。直至2008年5月27日,我在揭阳日报上刊登的揭阳市区城市城信社撤销清算组债权催收公告中,看到湘**司和商业经营部仍然欠款,截至2008年4月30日,湘**司欠债务本金及利息1139306.02元,商业经营部欠债务本金及利息872674.49元,而公告里没有反映有存在抵押物。我去找林**,问放在城信社的抵押物为何没有在公告中反映,林**便拿出1份三角债协议书,叫我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及签名,并说协议书签订后欠款就算还清了,被我拒绝。后来,我又多次去找林**,说要还清欠款,并要求林**归还我放在城信社的抵押物,但林**一推再推,直到后来林**才说抵押物被他私自卖掉,欠款他想办法规避掉,我不同意。

2.证人刘**的证言。刘证实:我儿子刘*甲经营的商业经营部和湘**司于1993年均在城信社有贷款,1994年贷款到期后,2家企业没有按期归还贷款,刘*甲又长期在外,城信社的主任林**、信贷员陈**等人多次到我家里找刘*甲还贷款,对我说要不就归还贷款,要不就拿抵押物去抵押。1994年的一天,林**再次到我家里追讨贷款时,我将刘*甲在西**联社征地的协议书和收款收据(金额合计222万元)拿给林**,作为刘*甲所拖欠贷款的抵押物,当时林**没有写收条给我。此后,城信社就没有再到我家里追收贷款。1995年至1996年,陈**多次到我家叫我带商业经营部和湘**司的公章到城信社办理抵押手续。1996年的一天,我将刘*甲放在家中的商业经营部和湘**司的公章带到城信社,林**在场,陈**拿我带去的2枚印章在抵押文书上盖章,湘**司加盖1份,商业经营部加盖2份,盖好后陈**将印章还给我,3份协议书则被林**放进其办公桌抽屉里。后来,我听说该城信社存在很多经济问题,多次去找林**要求处理贷款抵押手续问题,林**总是保证会帮我办妥,将我劝回家。2008年,城信社被撤销清算,林**多次来找我,要我帮忙签1份三角债协议书,让他对清算有个交代。同年9月15日,林**带了1份三角债协议到我家,要以三角债形式解决刘*甲2家企业201.3万元欠款的问题,被我拒绝。

3.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我于1987年至1997年在城信社工作,任该社副主任兼信贷员。刘*甲经营的商业经营部、湘**司均有在城信社贷款,至1993年12月31日,商业经营部贷款2笔,1笔625000元,1笔248000元;湘**司贷款2笔,1笔14万元(期限自1993年12月31日至1994年1月10日),1笔100万元(期限自1993年6月30日至1994年1月20日),共114元。期间湘**司存款账户中的693.98元抵还贷款,湘**司实际贷款余额1139306.02元,二家企业在城信社共贷款2012306.02元,月息1.248%。当时贷款给湘**司时,是城信社主任林**和刘*甲接洽有关事宜,后林**拿湘**司在城信社贷款的借据叫我签名,我见金额较大,且不了解该公司,便问林**何物抵押,林**写下“抵押”二字,并说等购地手续完备再拿来抵押。刘*甲的2家企业贷款到期后,1995年至1996年的一天,林**叫我到他办公室,要我帮助加盖印章,林**叫我从刘*乙手里拿了商业经营部和湘**司的印章在3份协议书上盖印,我便为湘**司加盖了1份,为商业经营部加盖了2份,加盖完印章后,我将印章归还刘*乙,3份协议书则由林**放在他办公桌的抽屉里。

4.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我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参加城信社清算组,任清算组长。当时由榕江**务所对城信社进行清产核资及清算。2008年5月,城信社在揭阳日报社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期间,刘*乙向清算组反映其儿子刘*甲属下的商业经营部、湘**司已经将上述公司于1992年6月向西**联社缴交征地款及征地配套费共222万元的缴款手续及协议书等拿给林**,作为2家企业贷款的抵押物,为何现在2家企业还会欠城信社债务。我找林**座谈,林**说不出所以然。几天后,我和林**、刘*乙到西**联社核实,2家企业确实有缴交征地款及配套费222万元的事情。事后,我再次找林**座谈,林**也没有说什么。直到2009年6月8日,林**声称有上述2家企业在西**联社缴交征地款及配套费收款收据88.66万元要移交,我叫林**将该6单收款收据(号码分别为NO0905601、NO306436、NO334289、NO0324166、NO306445、NO0905647)移交给清算组会计江某某,至于江某某有没有移交、用不用移交会计师事务所我不清楚。

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江证实:我于2007年5月开始在城信社任会计,大约在2007年9月该社开始进行清算,由榕江**务所清算组进驻城信社进行清资核产,我是清算组成员,负责清算组需要的资料和数据。2008年11月清算结束后,林**于2009年6月8日移交了6单收款收据(号码分别为NO0905601、NO306436、NO334289、NO0324166、NO306445、NO0905647)给我,我因不清楚单据记载事项而拒绝接受,但清算组长陈**多次对我说应由我保管,以便日后进账。后来,我问陈**单据如何处理,陈**都没有答复,直至2013年2月,陈**离任,叫我和新任清算组组长袁**移交。

6.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陈证实:我是揭阳空**村党支部委员。1992年,湘**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甲与西寨村签订了1份征地协议书,湘**司在西寨村征地35亩,刘*甲以其经营的商业经营部和湘**司名义上缴征地款和配套费税款共222万元给西寨村,西寨村会计开具单号为NO306436、NO334289、NO0905601、NO306445、NO0905647、NO0905648、NO624990的收款收据共7单给刘*甲,会计联交会计入帐,存根联由我保管。因当时刘*甲没有交足征地款,西寨村只划了33亩土地给湘**司。2001年5月的一天,村书记陈**说孙**要把湘**司的征地办成虹彩公司的。因当时孙**与陈*己很熟悉,我们核对湘**司有在村征地,便相信孙**是代表湘**司的,于是按孙**的要求重新制订1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落款更改为1997年。当时是书记陈**和孙**接触,我不清楚孙**拿什么手续证实其是湘**司代理人。最后西寨村决定将九亩河区域规划的29.5亩土地划给湘**司,另外再划3.5亩土地还湘**司。接着西寨村以村集体名义,以多家工厂申报,向渔湖镇国土所申请建设用地,再由榕城区政府办理批文,建设用地批文办理后,陈**将批文拿给孙**,孙**拿批文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不需要附该7单征地缴款单据。西寨村已办理好批文给征地者,即与征地者理清关系,缴款单据即作废,现在再拿已办好批文的缴款单据到西寨村根本不可能再拿到土地。当时西寨村在开出7单收款收据给商业经营部和湘**司后,村书记陈*庚(已死亡)交代我将收款收据NO624990(湘**司缴款100万元)及收款收据NO0905648(商业经营部缴款42万元)的客户联收回,另外转开为收款收据NO0324166(缴款单位为商业经营部、交征地款86600元),NO0324170(缴款单位为湘**司、交征地款666700元),NO0324171(缴款单位为华盛食品饮料厂、交征地款666700元),这3份单据金额合计142万元,我将单据开出后交给陈*庚。商业经营部和湘**司并没有委托我转开上述单据,我不清楚为什么要这样做,但因我转开单据时没盖公章,而且转开金额一致,对村没有影响,我就按陈*庚交代去做,现在拿该3份转开的单据到西寨村征地根本无效,村只依据湘**司签订的协议书,湘**司征地有效。

陈*戊辨认出转开的NO0324166、NO0324170、NO0324171收款收据。

7.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我于1986年至1997年期间,在西**联社任村委委员,负责城建国土、民政工作。大约在十多年前的一天,林**到西**联社叫我补充3份协议书,要我将商业经营部与西**联社签订的协议书中的35亩地分拆成3份协议书,其中一个公司是华盛食品饮料厂,我将协议书写好后盖上西**联社的公章交给林**,当时协议书中乙方林**的公章是空白的。

8.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我于1988年至2005年在西**联社任会计。1992年,刘*甲到西寨征地,于1992年6月23日至7月23日以商业经营部和湘**司的名义先后缴交用地款7笔共222万元给西**联社,西**联社开了7单号码分别为NO306436、NO334289、NO0905601、NO306445、NO0905647、NO0905648、NO624990的收款收据给刘*甲。缴款后,刘*甲与西**联社签订协议书,双方各保存1份。

9.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陈证实:我于2001年至2008年5月任西寨**支部书记兼主任。大约在2001年五六月,孙**带着在西**联社购地的7份号码分别为NO306436、NO334289、NO0905601、NO306445、NO0905647、NO0905648、NO624990的收款收据(金额共222万元)和1份协议书[甲方是湘**司(商业经营部)、乙方是西**联社]及规划建设图纸来找我,说湘**司在西**联社的征地要开发建设,要求经联社丈还征地。当时经陈**、陈*己核实,孙**持有的征地收款收据及协议书与村相符,但收款收据和协议书不是孙**的,我便要求孙**提供湘**司的委托文书、印鉴等手续,并要征地者刘*甲自己到场,孙**说其与刘*甲是好朋友,是刘*甲口头委托其办理的,后因孙**与陈**、陈*己关系较好,所以我相信孙**是代表湘**司到联社办理征地手续。当时因征地者缴不足协议书约定的35亩地的征地款,村在九亩河丈量约30多亩地给湘**司。此后,因为办理国有土地手续必须有湘**司的有关资料,而孙**没有委托证明,孙**说为了办理手续方便,要求我将征地单位湘**司变更为孙**开办的虹**司,我表示同意,由陈**重新制作用地转征地协议书,协议书中的甲方为虹**司,乙方为西**联社,签订时间按孙**的要求提前到1997年,我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后我将办好的揭榕府(92)164、179、481、763、780、786、813、600、828、835、826号共11个批文交给孙**,每个批文2.95亩土地,西**联社在九亩河丈量了10个批文的土地共29.5亩给孙**,另1个批文揭榕府(92)600号无法办理丈量土地手续。后来,经我介绍,孙**将揭榕府(92)600号批文以20万元转让给村民陈*癸的弟弟陈*甲。

经陈*乙辨认,时间1992年6月28日、缴款人为榕城商业经营部、金额86600元的该单号码为NO0324166的收款收据在该经联社查无此据,另5份购买土地的收款收据(号码为NO0905601、NO306436、NO334289、NO306445、NO0905647),已经丈量土地给虹**司,该5份单据已是无效单据。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证实:我于2001年7月至2009年10月任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现揭阳空港经济区)国土局局长。2001年期间,虹**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到我局申请办理涉案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转征国有用地手续,我局结合当时的情况和管委会的政策,为扶持企业,在虹**司没有缴交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的情况下,由虹**司以写欠条的形式暂缓缴交土地出让金和契税,先为虹**司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用地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给虹**司。此后,虹**司于2002年、2003年分别向我局提出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我没有严格把关,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盖土地使用专用章,为虹**司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证实:我于2001年7月至2004年4月任揭阳经**国土局副局长。2001年7月份,虹**司向我局申请办理涉案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手续,是由一个叫孙**的人来办理的。当时区有将征地用以前的用地指标进行报批的做法,该宗用地也属于这种情况。该宗土地的国家建设征让村办企业土地审批表的时间是1997年7月份,按试验区的标准该宗用地手续完善,我局都有按规定和程序进行,办理的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2年9月13日被该公司领取,至于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款共66.1024万元直到2013年7月9日才上缴国土局我不清楚,但按正常程序只有缴款完毕才能发证。

1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温证实:我在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局工作,分管地籍工作。2001年7月20日,虹**司向我局申请办理位于西**联社的29.51亩土地的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来办理并提供所有用地手续,该宗地共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3本,证号分别为揭试国有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第0525085480509号、第0525085480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于2002年9月13日被虹**司的孙某某领取。当时根据班子讨论同意,为扶持企业,根据企业的申请,同意虹**司暂欠土地出让金及税款。2003年11月25日,虹**司转让该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到该局办理更名手续时,表示尽快付还所欠土地出让金及税款,我报领导审批后,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更名手续,并发放更名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林**和曾**。在办理国有土地时,由村提出申请,同时提交用地协议书、批文及规划红线图就能办理,无需提交用地者的缴款证明,因缴款是村集体的事。因该宗土地办证如果是2001年办理要到省厅审批,为扶持企业,我们将时间提前在1997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比较方便。

13.证人贝某某的证言。贝证实:我是揭阳**土局副局长。2003年11月25日,我按有关规定程序为虹彩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变更手续,不清楚当时该公司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是否有缴清土地出让金和税款。

14.证人黄*的证言。黄证实:我于2000年至2002年任揭阳**土局用地股副股长,负责全面工作。2001年期间,虹**司申请对涉案该宗土地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手续不是我审批的,应该是黄局长指示其他人办的,至于该局内部存在该宗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跷蹊事,其不清楚。

15.证人陈**、林**的证言。陈、林分别系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局的会计和出纳员,2人均证实:2013年7月9日,虹彩公司向我局补缴了2笔土地款共66.1024万元。

16.证人林**的证言。林证实:1993年前,我经刘**介绍和林**认识。1999年,我借了40万元给林**,2000年前后,我向林**追讨,林**便将土地使用者为虹彩公司的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68万元转让给我。2002年12月25日,我和林**、孙**到揭阳试验区国土局办理转让手续,土地使用者为林**。后来,我又以85.59万元向孙**购买土地使用者为虹彩公司的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7.证人陈**的证言。陈证实:2006年,他受胞弟陈**的委托,在西寨村主任陈**的介绍下,与孙**协商购地事宜。陈**说西寨村收取孙**33亩的土地款,划让的只有29.5亩,另外有3.5亩的土地未划还孙**,介绍其弟陈**购买。当时我坚持应由西寨村退还孙**地价款,孙**退还批文,后由陈**直接与西寨村发生土地承让出让关系,西寨村按我的提议理顺三方关系,当时1份批文的面积是2.98亩左右,陈**实际向西寨村承让的土地是3.5亩,对不足部分在与村签订的合同中声明涵盖于村划给孙**的土地批文中,每亩9.5万元,我共付给孙**31.5万元。

1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魏证实:2003年期间,我委托妻子曾**与虹**司的实际负责人孙**洽谈有关购地事宜。后虹**司将其所有的揭试国有(2001)字第0525085480509号、面积6667平方米(折合1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90万元转让给曾**,当时是我妻子曾**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

19.干部职务任免通知书、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林**简介及其户籍证明。证实同案人林**的身份。

20.贷款借据及债权催收公告。证实:湘**司和商业经营部于1993年6月30日和12月31分别向城信社贷款4笔,金额合计201.3万元。该4笔贷款于1994年1月10日、1月20日和3月30日先后到期后,湘**司和商业经营部没有按期归还,至2008年5月27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湘**司尚欠城信社借款1139306.02元,商业经营部尚欠872674.49元没有归还。

21.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实:1992年6月30日,刘*甲以湘**司、商业经营部为土地使用者与西**联社签订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书,承让该经联社35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由湘**司和商业经营部向西**联社支付出让价款共222万元。

22.揭阳市区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管理办公室及揭阳市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撤销清算组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没有收到湘**司和商业经营部的贷款抵押物及偿还款项。

23.揭阳市榕城区镇、村非农建设用地审批表,国家建设征让村办企业土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孙**提供与西**联社签订的虚假用地转征地协议书及西**联社10份村非农建设用地审批表(分别为:建设项目为西**具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国土地改(93)179号;建设项目为长城服装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26号;建设项目为西**二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13号;建设项目为西寨标轧钢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481号;建设项目为摩托车修配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86号;建设项目为西寨抽纱加工场,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35号;建设项目为长城塑料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828号;建设项目为长城毛织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63号;建设项目为湘揭百货仓库,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780号;建设项目为糖果饼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164号)到向原广东省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国土资源局申办转征为国有土地手续,2001年7月20日取得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第0525085480509号、第0525085480510号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24.土地转让协议书和领条。证实虹**司于2003年11月26日将证号为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甲;于2002年12月25日将证号为第05250854805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甲;于2003年11月25日将证号为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曾某甲;将建设项目为西寨**加工厂、批准用地文号为揭榕府函(92)600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

25.揭阳空港经济区溪南西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寨**委员会证实华盛食品饮料厂从没有在该经联社征地。

26.揭阳空港经济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局证实:虹**司原位于溪南**经联社的3宗国有建设用地,面积合共29.51亩,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第0525085480509号、第0525085480510号,该3宗土地是由集体企业建设用地转征为国有建设用地并出让给虹**司使用。该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国家建设征让村办企业土地审批表、用地规划红线图、土地登记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该局审查后按规定办理了3宗土地登记有关手续,无需要求企业提供土地补偿款收款收据及无需存档。

27.榕府办(2000)50号《关于抓紧做好基金会追收欠款工作的通知》。证实:2000年11月14日,在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抓紧做好基金会追收欠款工作的通知》后,林**仍没有将刘**的征地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缴。

28.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虹**司于2013年7月9日补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税款共66.1024万元。

29.到案证明。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科证实:2013年7月15日,我科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孙**到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30.同案人林**的供述。林供述:我于1990年10月任揭阳市区城市信用社主任,1999年12月任揭阳市区城市信用社资产办副主任兼清算组成员。1993年左右,刘*甲以其开办的湘**司和商业经营部的名义向我社贷款201.3万元,贷款期限半年。贷款到期后,刘*甲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和陈**多次催收,刘*甲没有能力还贷。后因联系不到刘*甲,我们便多次到刘*甲的家里找刘*甲的父亲刘*乙催收贷款,刘*乙同意帮助追收贷款。1994年年底,刘*甲拿其在西**联社的征地款收款收据(金额222万元)和征地协议书交给我作为湘**司和商业经营部201.3万元贷款的抵押物,我接手后,便到西**联社调查。经核实222万元收款收据和协议书属实后,我私自将抵押物自己保管,没有在城信社存档登记。后我拿收款收据和协议书准备到国土部门办理国土手续,因收款收据不是我的,没有办法拿到批文,也没办法办理国土手续。2008年5月27日,城信社撤销清算组债权催收公告及2000年11月14日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关于抓紧做好基金会追收欠款工作的通知》后,我仍然没有将抵押物上缴。因我没有办法办理该宗地的国土手续,而孙**对试验区有关部门比较熟悉,2001年左右,我告诉孙**我手里有湘**司、商业经营部在西寨征地的收款收据及协议书,委托孙**去办理国有用地手续。后孙**拿湘**司、商业经营部2家企业的收款收据和协议书到西**联社共拿到11份批文,孙**将其中10份批文以虹**司的名义办理了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第0525085480509号(土地使用面积均为10亩)、第0525085480510号(土地使用面积均为9.51亩)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孙**将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拿给我,我以68万元转让给林*甲,该款由我占有,其余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份批文被孙**侵吞。

31.上诉人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孙供述:2001年初,城信社主任林**拿了湘**司、商业经营部在西**联社购买土地的7份号码为NO306436、NO334289、NO0905601、NO306445、NO0905647、NO0905648、NO624990的收款收据(金额共222万元)和签订日期1992年6月30日,甲方是西**联社,乙方是商业经营部(湘**司)的协议书1份到我开办的虹**司找我。林**说7份收款收据及协议书是湘**司、商业经营部在西**联社购买土地的手续,该二家企业是其与朋友合作开办的,因其没有办法办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手续,请我帮忙,叫我尽量理顺各种关系,办证过程中的各种费用及税费由我先垫付,办证成功后,该给我什么就给我,我表示同意。后我便以虹**司的名义到试验区经贸局立项,然后拿该7份收款收据和1份协议书到西**联社,说是受朋友委托来办理和完善国有土地手续的,要求丈量土地,西**联社核实收款收据的缴款单位及协议书不是我本人名下的公司,不给我丈量土地,要我提供商业经营部和湘**司的委托文书、印鉴,才能办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手续。我就打电话给林**,林**当时无法提供商业经营部和湘**司的委托手续,叫我想办法将该宗土地以虹**司名义与西**联社重新订立协议书。林**是城信社主任,在任期间许多事情不按城信社的规范办理,也不可能与人合办公司,但林**交代我办理后,我还是通过关系,打通关节,以虹**司的名义与西**联社重新订立协议书,就该宗地从西**联社领取了11份用地批文,每份批文2.95亩,西**联社在九亩河片区丈量了29.5亩地给湘**司。接着,我联系黄某某、贝副局长等人帮忙,将其中10份批文以虹**司的名义向试验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国土局没有核实,就给我办理了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使用面积10亩)、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9号(使用面积10亩)、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10号(使用面积9.51亩)3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均为虹**司。办证后,林**叫我将其中2本转到林*甲的名下,其余1本及1个批文给他,我不同意,说办理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都是我先垫付,不可能给林**那么多,林**听后有点不高兴,对我说“那就给我1本就好,其他的你自行处理”。后我将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林**,我自己保留了另外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剩下的1份批文。后来,我将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90万元卖给曾某甲,将揭试国用(2001)字第05250854805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85.59万元卖给林*甲,将1份批文以20万元卖给陈**,上述款项共195.59万元,均被我收取使用。2013年7月9日,我才将办理该宗土地的税款66.1024万元还清,余下的款项是林**许诺给我的,已被我用于个人开支。

经孙**辨认,编号为NO306436、NO334289、NO0905601、NO306445、NO0905647、NO0905648、NO624990共7单(金额合计222万元)的收款收据,确认无误。

针对控辩双方对本案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审判程序方面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孙**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孙**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是其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林**关于是否曾告诉孙**收据等物是“抵押物”的供述并不稳定,其供述中涉及收据等物交接时具体情况的共有7处,其中,清楚载明林**曾告诉孙**“贷款抵押物”情节的只有2处,且其中1处所在讯问笔录因制作混乱不符合证据要求,其他5处中,林**的说法基本限于单据的交付行为,部分则进一步表述“同时跟他(孙**)说征地中有一部分不是我本人的”、“口头委托孙**办理手续后交给我,由我再交还刘*甲”;庭审时林**还否认曾告诉孙**征地手续是刘*甲的。而孙**到案后,一直供述其不知道从林**处拿到的征地手续是“抵押物”。经查,林**与孙**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现根据林**的不稳定供述,结合孙**的具体行为,尚不足以推导出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手续是“抵押物”的唯一结论,故认定孙**与林**通谋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孙**不能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2、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就客观行为而言,林**将其侵吞的财物交给孙**,而孙**则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财物转移、变现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就主观心态而言,孙**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通过不正当途径协助林**转换、转移赃物,并获取高额收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孙**明知征地手续系犯罪所得;且从孙**本人供述来看,其虽一直称不知道征地手续系刘*甲交给城信社的“抵押物”,但同时也供述“林**称……2家企业是其与朋友合作开办的……林**是城信社主任,在任期间许多事情不按城信社的规范办理,也不可能与人合办公司”,即孙**对林**持有征地手续的合法性本就有怀疑,不具备《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关于“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排除情形。综上,孙**明知涉案财物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并套现,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3、公诉机关先后对林**和孙**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分别先后立案并进行审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变现并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孙**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并致定罪错误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揭中法刑二终字第25号
  • 法院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道办事处。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杜*、许**,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玉珍

  • 代理审判员姚明旺

  • 代理审判员吴燕东

  • 代书记员彭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