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任**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首善镇政府为县砖机城建设,统征首善镇新庄村位于姜眉公路西边的土地,通过新**委会对地面附着物进行赔付。2013年7月17日,首善镇政府汇入新**委会100万元砖机城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了处理征地过程中一些问题,新**委会个别领导与被告人任某某商议虚列了5万余元在征地赔付款中支付。任某某利用自己参与造表的机会,造了一张金额为104036元的《新庄村二组征地赔付猕猴桃农户花名单》,在父亲任某乙的土地已经实际赔付的情况下,私自虚列“任某乙”名下地面附着物赔付金额13728元。2013年7月24日,任某某在村大帐上预借征地补偿款445446元(含这张104036元花名单)对村民进行赔付,“任某乙”名下13728元被其领取自用。2013年11月18日,任某某将各组征地赔付款共计4664121元(含这张104036元预借款)在村大帐上予以核销。任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从中贪污征地补偿款137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称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眉县首善镇政府在筹办眉县砖机城二期项目建设中,统征了首善镇新庄村位于姜眉公路西边的土地,通过新**委会对地面附着物进行赔付。2013年7月17日,首善镇政府汇入新**委会100万元砖机城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了处理征地过程中一些棘手问题和预留征地工作组招待费用,新**委会主任刘某某和村会计任某某商议,由任某某虚列5万余元费用在征地赔付款中支付。后任某某造了一张金额为104036元的《新庄村二组征地赔付猕猴桃农户花名单》,在父亲任某乙的土地已经实际赔付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参与造表的机会,私自虚列“任某乙”名下地面附着物赔付金额13728元进入该名单。2013年7月24日,任某某在村大帐上预借征地补偿款445446元对村民进行赔付(含这张104036元赔付单),“任某乙”名下13728元被其领取自用。2013年11月18日,任某某将各组征地赔付款共计4664121元在村大帐上予以核销(含这张104036元赔付单)。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向检察机关退赔赃款13728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书证。(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犯罪时具有刑事行为能力。(2)线索登记表证明眉县检察院侦查本案的线索情况。(3)任职证明二份证明任某某担任新庄村会计和党支部副书记的时间。(4)汇兑凭证一张证明眉县首善镇政府于2013年7月17日向新**委会汇去地附补偿款100万元的事实。(5)新庄村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7月24日预借征地补偿款445446元给村民赔付的事实。(6)新庄村二组赔付农户花名单两份证明任某某父亲任某乙第一次正常赔付1560元后,任某某又私自造表虚列13728元损失赔付的事实。(7)扣押清单证明眉县检察院扣押退赔赃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新庄村书记)证言证明,2013年7月,在配合首善镇政府征地过程中,为解决钉子户赔偿及招待问题,经镇领导同意,他让村会计任*某在造表赔偿村民损失中加进5万元的虚列开支。当时赔付表是任*某造的,表上以周某某开头共五人,遗漏了张东某,金额总计104036元,任*某父亲任*乙也在其中。除侯某某是真实领取2000元外,其他人损失中把5万元加进去了。(2)证人张*(又名张东某,新**二组组长)证言证明,以周某某开头的五人赔付花名单不是他造的表,是村会计任*某将赔付款存单托他转交给周某某、任小*的。按照核定标准任*乙的赔付已经完成,这张表上给任*乙赔付的13728元是任*某签字领走的。(3)周某某证言证明征地款都是组长张*给存单,他签字,以周某某开头共五人的这张赔付名单不是他签的字,也没领过那么多钱。(4)证人任*甲(原村书记)证言证明任*某2003年开始担任村上会计,村上财务报账手续由刘某某主任和任*某经手。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明了2013年7月,在管理征地款赔付过程中,他利用担任村会计之便,私自虚列其父任某乙赔付款项重复获赔,侵吞13728元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中,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唯查,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彻底退赔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刑初字第00131号
  •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任某某,男,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澜飞

  • 审判员李洁

  • 人民陪审员权远峰

  • 书记员田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