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辽宁五**综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于2013年9月,在其单位承办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冰酒节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承接搭建会场的“阿*鲜花庆典店”杜某某(另案处理),虚增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款在单位核销后被张某某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某还于2013年10月,在其单位承办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冰酒节过程中,将辽宁五**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孙*(另案处理)侄子孙*某向承接搭建会场的“阿*鲜花庆典店”个人借款50000元,以虚增费用的方式,在会场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核销;被告人张某某还于2013年底,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虚开发票核销招待费用。在核销费用后,剩余现金40000元,交由本单位会计李**(另案处理)私自保管,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将其中20000元提出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中共本**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核销孙某某的50000元借款其没有占有。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贪污5万元的款项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而是帮助核销。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应从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的数额中扣除,对于核销后剩余现金4万元,被告人只占有3万元。故被告人贪污数额为3万元。另外被告人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亦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真诚悔罪,赃款已经全部退还。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辽宁五**综合办公室副主任期间,于2013年9月,在其单位承办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冰酒节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让承接搭建会场的“阿*鲜花庆典店”杜某某(另案处理),虚增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款在单位核销后被张某某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某还于2013年10月,在其单位承办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冰酒节过程中,将辽宁五**区管委会常务副主任孙*(另案处理)侄子孙*某向承接搭建会场的“阿*鲜花庆典店”个人借款50000元,以虚增费用的方式,在会场工程款结算时予以核销;被告人张某某还于2013年底,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虚开发票核销招待费用。在核销费用后,剩余现金40000元,交由本单位会计李**(另案处理)私自保管,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将其中20000元提出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中共本**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涉案赃款30000元被检察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中共本**委员会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并履行罚金刑,亦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贪污数额为3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核销孙某某个人借款5万元及与本单位会计李某某共同占有4万元,均系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不能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额计算犯罪数额,应按照参与额计算犯罪数额。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属于刑法上“重大立功”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桓刑初字第00139号
  •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思杰

  • 审判员陈晓云

  • 人民陪审员法立婷

  •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