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普**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普*珍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普*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发回弥勒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弥勒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普*珍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云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理期间讯问了上诉人普*珍,听取了辩护人黄**、黄**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09年,为了石蒙高速公路的建设,弥勒市朋普镇人民政府发文成立石蒙高速公路建设朋普段征地拆迁驻村工作队和石蒙高速公路建设朋普段征地拆迁工作组,朋普镇庆来村委会成立石蒙高速公路建设征迁领导小组,当时担任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委**民小组组长的普**系该领导小组成员之一。2009年2月18日,朋普镇副镇长唐**主持召开石蒙高速公路建设朋普段征地拆迁工作会,会议要求各村工作队要做好石蒙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普**利用职务便利,在石蒙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收长安村民小组土地并进行补偿过程中,采用虚报其小叔刘*甲(后普**在制作征用土地款兑现明细表时将刘*甲改成刘*乙)被征土地1.015亩,其小叔刘*丙被征土地1.096亩(后普**在制作征用土地款兑现明细表时将土地面积改为1.224亩)的方式,侵吞村集体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2768元并占为己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普**无视国法,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公务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普**在案发后能积极退清涉案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贪污的赃款人民币72768元发还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委会长安村民小组。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普**不服,以u0026ldquo;1、原判认定其虚报刘*甲被征土地1.015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犯罪前为村集体做了很多好事u0026rdquo;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黄**提出u0026ldquo;1、以刘*乙、刘*丙名义被征用的土地为普**和刘*丁所有;2、普**不存在擅自涂改征用土地款兑现明细表的行为u0026rdquo;等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普**在担任弥勒市朋普镇庆来村委会长安村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石蒙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收长安村民小组土地并进行补偿过程中,采用虚报刘**(后改成刘**)被征土地1.015亩,刘**被征土地1.096亩(在兑款时又虚增为1.224亩)的方式,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72768元并占为已有的事实清楚。2014年5月30日,普**在广东省中山市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普**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有案件线索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回执、抓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任职证明、石蒙高速建设弥勒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实施细则、征地协议、记录表、明细表及相关凭证、补偿表、银行相关凭证、朋普镇人民政府文件、会议记录,朋普镇庆来村委会书面材料、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照片、司法会计鉴定书、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退涉案赃款凭证、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姜某某、钱某甲、钱某乙、白某甲、李**、文某某、白**、白**、潘某某、刘**、刘**、刘**、刘**、刘**、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被征用土地骗取国家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现有在卷证据充分证实普**以刘*甲(后改为刘*乙)、刘*丙名义虚报被征用土地,并在征用土地款兑现明细表上涂改领款人姓名,骗取国家征地补助资金的事实,普**及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普**虚报刘*甲被征土地1.015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普**不存在擅自涂改征用土地款兑现明细表的行为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刑法对贪污罪的处罚条款进行了修改并已颁布实施,根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普**贪污数额属于较大,依法可在三年以下予以量刑,案发后普**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并已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普**贪污赃款人民币72768元,发还朋普镇庆来村委会长安村民小组。

二、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4)弥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普**的刑事判处部分。

三、普荣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交8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122号
  • 法院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普荣珍,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古城派出所采取强制措施,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 辩护人黄**、黄**,云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俊

  • 审判员李颖訸

  • 代理审判员梁丽

  • 书记员宣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