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雷*、秦*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雷*、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被告入廖*经桂林市某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某公司)聘用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负责专职驾驶某公司车牌号为桂C-的大客车和车牌号为桂C-的皮卡车,并保管和使用上述车辆的三张专用加油卡副卡(副卡尾号分别为:1351153、3829678和3044256)。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廖*利用其保管上述专用加油卡副卡的职务便利,窜至中国石**限公司位于阳朔县的某甲加油站,勾结当时担任加油员的被告人雷*,让他使用上述专用加油卡副卡给其他车辆加油,然后将套取的加油车辆油款转交给自己,事后按所套油款10%的比例给予对方提成。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二被告人在某甲加油站采取上述手段非法套取某公司加油卡内油款共计人民币26290.61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廖*窜至中国石**限公司位于阳朔县的某乙加油站,勾结当时担任加油员的被告人秦*;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非法套取某公司加油卡内油款共计人民币13916.98元。
案发后,廖*在单位人员的陪同下到本院投案自首并退出了所有赃款;秦*在其亲戚陪同下到本院投案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雷*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若干规定、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等书证;2、证人王*、罗*、赵**、赵**等证言;3、被告人廖*、雷*、秦*的供述和辩解;4、《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辨认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勾结被告人雷*、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秦*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雷*、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某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防洪工程投资和项目管理。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廖*经某公司聘用进入该公司从事司机岗位工作,负责专职驾驶某公司车牌号为桂C-的大客车和车牌号为桂C-的皮卡车,并保管和使用上述车辆的专用加油卡副卡(副卡尾号分别为:1351153、3829678和3044256)。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廖*利用其保管上述专用加油卡副卡的职务便利,窜至中国石**限公司位于阳朔县的某甲加油站,勾结当时担任加油员的被告人雷*,让其使用上述专用加油卡副卡给其他车辆加油,然后将套取的加油款转交给自己,事后按所套油款10%左右的比例给予被告人雷*提成。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二被告人在某甲加油站采取上述手段非法套取某公司加油卡内油款共计人民币26290.61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廖*窜至中国石**限公司位于阳朔县的某乙加油站,勾结当时担任加油员的被告人秦*,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非法套取某公司加油卡副卡内的油款共计人民币13916.98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廖*套取油款的事被公司发现后从某公司离职。2014年2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廖*及其亲属通过转账的方式共计退回某公司6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廖*在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雷*被广西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雷*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秦*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某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独资公司;
2、劳动服务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廖*被某公司聘用为司机的任职情况;
3、某公司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桂林市政府采购定点加油项目公务车辆加油IC卡业务申请表、某公司证明等证实某公司对车辆及用油的管理情况;
4、中国石油化工**分公司加油站承包管理合同、桂林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阳朔县**有限公司证明等证实被告人雷*、秦*在加油站的工作情况及工作纪律;
5、证人王*、罗*等人的证言证实某公司的车辆使用管理及油卡圈存等情况;
6、证人赵**、赵**、黎*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雷*、秦*在工作单位的工作情况及一贯表现;
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廖*贪污某公司油款的数额为40207.59元;
8、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廖*、秦*投案自首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因涉嫌贪污罪被东兴**派出所抓获的事实;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是持卡套取加油款的人,被告人雷*、秦*是帮助被告人廖*套取加油款的加油站工作人员;
11、转账凭证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廖*退还某公司60000元的事实;
12、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雷*退出违法所得1600元、被告人秦*退出违法所得1000元;
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廖*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套取某公司油款是事实;
15、被告人雷*、秦*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廖*勾结,帮助其套取某公司油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林市某水利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廖*虽为该公司聘用人员,但是受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廖*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数额为40207.59元,被告人雷*、秦*身为加油站加油员,伙同被告人廖*贪污国有财产,其中被告人雷*伙同被告人廖*贪污公款26290.61元,被告人秦*伙同被告人廖*贪污公款13916.98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本院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秦*在分别与被告人廖*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雷*、秦*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秦*犯罪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廖*、秦*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雷*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贪污犯罪所得赃款,挽回国有财产损失;被告人雷*、秦*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的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且在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秦*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雷*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被告人秦*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桂林市某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0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桂林市阳朔县某甲加油站加油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广西东**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女,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桂林市阳朔县某乙加油站加油员。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1日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文静
人民陪审员林媚
人民陪审员郭敏
书记员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