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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肥检刑变诉(2015)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7日、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侯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张**注册成立肥乡县某协会(以下简称某协会)并任法人代表。2012年4月,张**以某协会名义采取虚报会员人数和注册资金手段,骗取科普惠农兴村计划项目专项财政资金(以下简称科普资金)20万元。2012年12月,张**在使用该笔资金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3.1万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侦查人员从支付中心调取的银行电汇凭证、政府采购申请表、政府采购资金表、付款通知书、支付申请书、报账单、委托转账申请书、预算拨款凭证,侦查人员从某协会调取的预算拨款凭证、某协会账页、凭证、领据、科普器材购置发票等书证、流水记账单、张**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明、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张*乙、袁*、宋*、孙*、王*、陈*、张*丙证言、被告人张**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3.1万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没有通过某协会骗取科普资金20万元。辩护人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贪污3.1万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甲通过某协会骗取科普资金20万元。(2)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甲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张*甲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张**注册成立某协会并任法人代表。2012年,某协会经张**申报并获批科普资金20万元。2012年12月,张**在使用该笔资金时,利用其担任某主席负责监管该笔资金的职务便利,以某协会购买科普仪器的名义,采取虚开发票手段,将科普器材购置款由1.5万元开为4.6万元,虚开3.1万元并向财政部门报账。张**将该3.1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张**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基层科普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

2、肥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流水记账单。

3、侦查人员从肥乡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调取的有关报账手续、转款手续(付款通知书、支付申请书、政府采购资金表、政府采购申请表、报账单、电汇凭证)记载,某协会向县某单位申请该资金,县某单位审核后向支付中心申请该资金。采购中标单位是某公司。支付中心付给某公司科普资金4.6万元。

4、侦查人员从某协会调取的有关报账手续(某协议账页、记账凭证、付款通知书、报账单、发票、领据)记载,某协会购置科普器材共计4.6万元,予以报账。张*甲在报销发票上面签字同意报支。

5、证人张*乙证言,其是某公司经理。这笔政府采购物品是投影机、电脑、打印机,价款4.6万元。拨款前张*甲找到其说,该笔设备是给某协会的,提货时只要2台电脑,其他东西不要了,等财政款打到其公司账号后,让其将剩余的钱给张*甲。后其照办,其把剩余的3.1万元现金给了张*甲,并将4.6万元的销售发票给了张*甲。经其辨认这4张发票是其公司所开具的。

6、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科普资金3.1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

7、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记载,某协会法人代表是张*甲,注册资金是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是肥乡县某单位。

8、有关证明记载,2009年4月至今张*甲任肥乡县某主席,正科级,并为肥乡县某委员、中共党员。

9、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记载,张**将赃款退缴。

10、被告人张*甲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贪污3.1万元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监管科普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科普资金据为已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登记证书记载某协会注册资金是3万元,张**供述与此一致,并当庭否认其骗取20万元科普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虚报会员人数和注册资金、骗取科普资金2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贪污3.1万元科普资金的罪行,并全部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能够真诚悔罪,故对被告人张**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肥刑初字第00154号
  •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贪污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甲,又名张*丁,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肥乡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4月至今任肥乡县某主席。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肥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住肥乡县肥乡镇某小区。

  • 辩护人侯*,河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柳延峰

  • 代理审判员陈燕枝

  • 人民陪审员王少楠

  • 书记员岳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