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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一达安装**公司与绥芬河**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一**限公司与被告绥**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现查明,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两被告的住所详址,也没有提供两被告企业信息可以调查,经法院释*,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因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待两被告明确后,原告可再次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岚民一初字第1663号
  •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日照一**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宋远、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绥芬河**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 法定代表人:秦**。

  • 被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 法定代表人:秦**。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