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一**限公司与被告绥**有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现查明,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两被告的住所详址,也没有提供两被告企业信息可以调查,经法院释*,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因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待两被告明确后,原告可再次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日照一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6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日照一**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远、刘鑫,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芬河**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
法定代表人:秦**。
被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秦**。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