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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儿孟某雪,现就读于黑**高中。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黑山县黑山镇某小区7号楼五单元702室贷款房一处,尚有3.5万元未偿还,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近年来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动手打原告,原告多次原谅但仍不悔改。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现在我与原告之前尚存在感情,感情并未破裂,且我们的孩子正在读高中,为了孩子今后的学习成绩以及健康成长,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儿孟某雪。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半年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2月末原被告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相互扶持、而不应用离婚方式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孟*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黑黑民初字第02585号
  •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女,1979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黑山县。

  • 被告孟*,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运输公司职工,住黑山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卢新

  • 书记员杨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