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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创**有限公司与林海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广东创**有限公司与林海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揭西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林海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广东**有限公司购房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8080元由林海边负担。根据广东创**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另案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林海边位于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道江中路群星湖城高级住宅小区商铺3、4、5、6号房产,得款人民币6483220元。申请执行人广东创**有限公司申请参与对上述执行财产的分配,根据本院确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广东创**有限公司可分得人民币372403.79元。

此外,本院还向国土、房管、工商、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海边、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的的查询结果,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林海边的房产清偿部分债务外,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海边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确认本院的调查结果,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揭西法执字第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揭西法执字第17号
  •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广东创**有限公司(原揭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揭西县棉湖镇。

  • 法定代表人:黄**,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锡华,系广东创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 被执行人林海边,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揭西县钱坑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洪尚谦

  • 审判员李浓密

  • 审判员张朝辉

  • 书记员林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