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程*与北京**司法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4日,程*申请合议庭成员何**、饶**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了程*的回避申请。程*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院长决定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程*向北京**司法局(以下简称昌平司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昌平司法局公开“你局对我的《北京市昌平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昌司罚决(2014)1号]所列、9月5日听证会提举以下证据:1、北京**法院卷宗材料及庭审视频《情况说明》;2、北京**法院第二法庭2014年1月27日上午案件审理视频及庭审笔录;3、你局2014年9月5日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4、你局对我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5、上述集体讨论参会人员名单;参会人员中同意对我行政处罚的人员名单。”昌平司法局收到程*的申请后,向其出具登记回执。因昌平司法局无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故于2014年11月2日向程*作出昌平司法局(2014)第3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程*将延期至2014年12月1日前对其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11月26日,昌平司法局作出昌平司法局(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对程*的申请答复如下,“一、经查,您申请获取‘北京**法院卷宗材料’,本机关未获取,在本机关该信息不存在。庭审视频《情况说明》我局现依法向您公开。二、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北京市海淀区第二法庭2014年1月27日上午案件审理视频和庭审笔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按《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可安排进行查阅。三、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你局2014年9月5日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局将依法向您公开听证会笔录。四、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你局对我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局向您公开集体讨论记录。五、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上述集体讨论参会人员名单,参会人员中同意对我行政处罚的人员名单’,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局向您公开集体讨论参会人员名单。”程*对昌平司法局的答复第二项不服,认为昌平司法局没有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昌平司法局立即向其公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第二法庭2014年1月27日上午案件审理视频。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8月26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昌平司法局具有办理信息公开事宜的工作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程*向昌平司法局申请公开的“海**院第二法庭2014年1月27日上午案件审理视频”系司法机关制作并向昌平司法局提供,作为昌平司法局办理程*行政处罚一案的证据材料使用。昌平司法局并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其从司法机关获取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情形。昌平司法局答复程*称该庭审视频“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该庭审视频作为行政处罚案件中的案卷材料,昌平司法局告知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安排其查阅,该答复内容亦无不当。

综上,昌平司法局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其对程*作出的相关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要求昌平司法局依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公开海**院第二法庭2014年1月27日上午案件审理视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昌平司法局在履行处罚职责过程中从海**院获取并保存的信息,昌平司法局是向上诉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的责任机关,该信息不属于不得公开的范围,应当予以公开。二、原审合议庭故意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涉嫌滥用职权或枉法裁判,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责令昌平司法局立即向其公开海**院第二法庭2014年1月27日上午案件审理视频。

昌平司法局同意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昌平司法局、程*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昌平司法局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登记回执》;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该局在收到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内给予其答复。

程*提交的证据有:1.京昌司**(2014)1号《北京市昌**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昌**法局对其处罚的主要依据就是其申请公开的视频;2.2014年10月15日其向昌**法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邮寄凭证,证明其申请昌**法局公开上述庭审视频;3.昌**法局(2014)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该局拒绝履行公开庭审视频的义务。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程*提交的证据3及昌平司法局提交的证据4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程*和昌平司法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原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亦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程*向昌平司法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院第二法庭2014年1月27日上午案件审理视频。该视频系由司法机关制作并提供给昌平司法局作为证据材料使用。昌平司法局并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昌平司法局获取该信息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所指的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情形。昌平司法局答复程*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范围,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考虑该庭审视频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材料,昌平司法局告知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安排其查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程*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行终字第2217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男,1952年6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彭剑,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46号。

  • 法定代表人徐**,局长。

  • 委托代理人熊宗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庚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君慧

  • 代理审判员

  • 饶鹏飞

  • 代理审判员

  • 马晓萍

  • 书记员李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