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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58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诉称,我系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村合法常住村民,并在村内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住宅房屋各一套。2011年10月10日,小红门乡政府和龙爪**员会带领社会人员近千人强发腾退通知,限期一个多月腾空拆除拆毁,并在市区两级党委关怀、支持下得到了授权委托。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小红门乡政府和龙爪**员会依据授权委托,将我行政审批的宅基地掠夺收回及地上房屋强制拆毁、拆除。我通过信息公开确定小红门乡龙爪树村是旧村改造原址回迁,征收宅基地及相关土地已取得了市发改委立项批复307亿征地拆迁款,是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储备一级开发项目,已取得北京**源局授权委托,并作出了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具体规定,北京**源局为法定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又是2011年龙爪树村的拆迁主体单位,对区域所管辖范围内的违法拆迁行为均负有依法查处的义务,对项目实施方案有效落实给我具有主体责任。北京**源局却拒绝履行以上义务,北京**源局的不履责行为违反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属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行政职责,未按授权委托尽到行政监管职责,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源局不履行授权委托监管行为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对小红门乡政府违法拆迁腾退安置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剩余建设用地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进行依法有效落实给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王**所诉事项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该问题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王**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所诉事项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该问题属于相关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行终字第1936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

  • 委托代理人孙立山。

  • 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严勇

  • 代理审判员钱佳

  • 代理审判员杨波

  • 书记员贯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