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304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范*一审法院诉称,我是京籍2014年初三毕业生,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教委)只允许我报名参加中考升学考试,但拒绝给我报考并且不给我核发准考证,在中考升学考试考场,我仅以一个报名号完成了2014年中考升学考试。可在我的《2014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单》上,明显有我的报名号和准考证号。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教委令我以报名号代替准考证号和条形码参加2014年中考升学考试的行政决定违法并且无效,判决房**教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北京教育考试院负责本市教育考试的考务、招生及考试指导等相关管理工作,范将房**教委作为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经法院告知后,范仍拒绝主动变更被告,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范的起诉。
范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以一审法院有徇私枉法裁判行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
房**教委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范请求确认房**教委令其以报名号代替准考证号和条形码参加2014年中考升学考试的行政决定违法,但根据相关规定,北京教育考试院负责本市教育考试的考务、招生及考试指导等相关管理工作,范将房**教委作为被告起诉,属错列被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范之母),1971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翼明,男。
委托代理人杜灿杨,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勇
代理审判员钱佳
代理审判员杨波
书记员贯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