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28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范*一审法院诉称,我是京籍2014年初三毕业生,因被强迫参加中考体检且在体检中遭到北京**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教委)工作人员的故意伤害,导致我身体极度不好,未能参加中考体育现场考试。房**教委对此事完全知晓,仍行政指导、行政确认我的中考体育成绩为“10(缺考)”。房**教委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滥用和超越职权,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且不符合我的实际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房**教委行政指导、行政确认我中考体育成绩为“10(缺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房**教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范要求判决房**教委确认其中考体育成绩为“10(缺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房**教委辩称其不具备对范的中考体育成绩进行确认的法定职责且未履行上述行为,范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范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范的起诉。
本院认为
范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围绕《2014年北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单》这一关键证据展开审理,故意人为模糊这一事实,且审理过程中多次改变本案案由,篡改上诉人身份,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的法条根本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
房**教委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范认为其中考体育成绩为“10(缺考)”系经房山区教委指导、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范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范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男,1998年1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范之母),1971年4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翼明,男。
委托代理人杜灿杨,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严勇
代理审判员钱佳
代理审判员杨波
书记员贯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