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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信访答复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以其在原烟台**总公司从事制胶工为由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对于该次申请,原告称,因需提供“三年工资表或保健费单据”而未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其后就一直在上访。2011年12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信访反映的“自1976年11月至2001年12月在原烟台**总公司工作期间,曾从事制胶室制胶工作,长期接触苯等有毒有害物质,并有卫生部门查体证明。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作出《信访答复意见》,答复“国家和省的政策文件明确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范围,严格按本行业经原**动部认可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参照其他行业的特殊工种执行。经落实,该同志所在的原烟台**总公司,属于轻工行业。根据原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规定,其从事的制胶工作不属于提前退休特殊工种范围。考虑到该同志身体状况,同意将其列入因病提前退休人员范围,按规定程序予以办理相关手续。”该答复意见经复查、复核程序,均予以维持。另查,原告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待遇及承担上访费用等。莱山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莱**三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再查,2014年7月,原告申请办理正常退休,被告予以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才能予以核准。原告称其2009年7月到被告处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答复需单位带三年工资表或保健费单据,由单位办理,所以未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其后其一直上访。对于上述不予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行为,原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或诉讼。而对于原告的信访请求,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原告亦对该答复意见申请了复查、复核。原告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与新行政诉讼法精神不符,烟台人社局的信访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后,人社部给的答复是按信访程序,但人社局不执行。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2009年7月以其在原烟台**总公司从事过制胶工为由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根据原轻工业部《关于将五金、皮革、家具、文教等行业的部分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8]轻生字第9号)规定,轻工行业家具工业特殊工种分为树脂炼制工、金属产品喷漆工、涂刷油漆工三项,其中并无制胶工,原木材工业总公司虽有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均是从事涂刷油漆的工作,按照国家省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上诉人所从事工种不符合政策规定。后上诉人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被上诉人依信访工作要求为其出具信访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复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均予以维持,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政策规定,无法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至此,上诉人所诉事项按照信访程序规定三级终结。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省高院、省法制办《会议纪要》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不服信访答复意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烟行终字第197号
  • 法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退休职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2号。

  • 法定代表人:董**,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科,该局养老失业保险科副科长。

  • 委托代理人:崔浩,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宁雪

  • 审判员张爱玲

  • 审判员于红

  • 书记员高祎轩